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罚执行中的人身危险性研究

  

  四、反思


  

  本文在刑罚执行的领域来探讨人身危险性,其目的在于为实现刑罚的矫正功能寻求一个可操作的量化的概念。从以往的研究来看,人身危险性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综合各派言论,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构成应该是以罪犯的犯罪人格为核心,以社会和自然环境为外部条件,以罪犯的行为表现为外在表征的系统。但是,如果我们要为人身危险性量身定做一个科学规范的操作系统,还要从实证的角度对再犯预测做全面深入的研究。目前,这项工作还刚刚起步,我们还需要进一步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细化这一问题。


  

  刑罚执行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矫正罪犯,消除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一旦我们有了科学衡量人身危险性的标准,我们就可以做很多的工作,比如对罪犯实行分类、个别化改造、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执行、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估等。以往,我们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重视不够,导致了很多问题,今后,我们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应用研究。但是,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是一个十分危险的话题,它是站在未然的领域,根据罪犯当前的客观事实(包括人格事实),对他将来的犯罪可能性所做的一个主观评价。因此,即使在刑罚执行的领域内,我们根据人身危险性对罪犯进行分类处遇、减刑、假释的时候,也要格外小心,也不能完全依赖这一标准对罪犯进行评价,我们必须立足于法律规定,来解决这些问题。


【作者简介】
许永勤,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陈天本,单位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注释】法官在刑罚裁量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当然,对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也有不同意见,例如,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和监狱工作会议上,瑞士的弗朗索瓦?克莱克教授,针对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在审查被告人期间,如果审判官认为有必要在各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方式中选择出一种时,那就应该在判决前进行调查,然而如果这一调查只是为了使执行机关在判决后的执行中,对每个被判刑人都容易实行个别化的刑罚,那就应该另作考虑”。他主张将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限制在有限范围内,即主要适用于能否处以缓刑的问题上———弗朗索瓦?克莱克著,铃木寿一译:《判决前调查的必要性》,载《法律天地》,第11卷,第5期。转引自菊田幸一著:《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80页。
【参考文献】{1}韩轶.刑罚裁量中的人身危险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1(6):108.
{2}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立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5.
{3}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饭社,1992:205.
{4}赵永红.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J].法律科学,2000(4):79.
{5}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77.
{6}胡学相.量刑中的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39.
{7}[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M].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9-21.
{8}[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4.
{9}[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4.
{10}宋伟卫,丁玉玲.人身危险性理论评析[J].河北法学,2004(11):125.
{11}袁彬.刑法的一种心理学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1.
{12}陈仲庚,甘怡群.人格心理学概要[M].北京:时代文化出版公司,1993:236.
{13}菊田幸一.犯罪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182.
{14}李玫瑾.犯罪心理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92.
{15}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90-96.
{16}樊风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01.
{17}张秋芳.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建设性构想[J].当代法学,2003(5):139.
{18}翟中东.论我国刑法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定[J].人民检察,2001(5):18.
{19}刘强.对我国限制假释之倾向的商榷[J].上海警苑,2001(1).转引自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9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