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反思
本文在刑罚执行的领域来探讨人身危险性,其目的在于为实现刑罚的矫正功能寻求一个可操作的量化的概念。从以往的研究来看,人身危险性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综合各派言论,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构成应该是以罪犯的犯罪人格为核心,以社会和自然环境为外部条件,以罪犯的行为表现为外在表征的系统。但是,如果我们要为人身危险性量身定做一个科学规范的操作系统,还要从实证的角度对再犯预测做全面深入的研究。目前,这项工作还刚刚起步,我们还需要进一步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细化这一问题。
刑罚执行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矫正罪犯,消除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一旦我们有了科学衡量人身危险性的标准,我们就可以做很多的工作,比如对罪犯实行分类、个别化改造、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执行、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估等。以往,我们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重视不够,导致了很多问题,今后,我们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应用研究。但是,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是一个十分危险的话题,它是站在未然的领域,根据罪犯当前的客观事实(包括人格事实),对他将来的犯罪可能性所做的一个主观评价。因此,即使在刑罚执行的领域内,我们根据人身危险性对罪犯进行分类处遇、减刑、假释的时候,也要格外小心,也不能完全依赖这一标准对罪犯进行评价,我们必须立足于法律规定,来解决这些问题。
【作者简介】
许永勤,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陈天本,单位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注释】法官在刑罚裁量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当然,对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也有不同意见,例如,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
刑法和监狱工作会议上,瑞士的弗朗索瓦?克莱克教授,针对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在审查被告人期间,如果审判官认为有必要在各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方式中选择出一种时,那就应该在判决前进行调查,然而如果这一调查只是为了使执行机关在判决后的执行中,对每个被判刑人都容易实行个别化的刑罚,那就应该另作考虑”。他主张将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限制在有限范围内,即主要适用于能否处以缓刑的问题上———弗朗索瓦?克莱克著,铃木寿一译:《判决前调查的必要性》,载《法律天地》,第11卷,第5期。转引自菊田幸一著:《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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