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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中的人身危险性研究

  

  1.假释。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假释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期间后(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提前予以释放的制度。同时,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予适用假释。在假释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的实质性条件主要有四个:一是犯罪分子的服刑期限;二是犯罪分子的改造表现,只有犯罪分子具有悔改表现,才可以被假释,这些悔改表现主要是指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三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如果犯罪分子是累犯或法律规定的暴力罪犯,不能适用假释;四是其他情况,如果犯罪分子是老弱病残(罪犯自伤致残除外),并且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予以假释。从以上规定来看,“不致危害社会的判定”主要是从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将罪犯的服刑期限、改造表现、犯罪情况等作为衡量标准,而将罪犯的危险性格、认知特点、意志特征以及罪前表现等这些衡量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排除在外,因而失之偏颇。例如,同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地理环境、生活经历、家庭背景、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方面的不同,在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倾向方面,仍存在显著性差异。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罪犯属于初犯、偶犯或激情犯,他们中大多数人主观恶性并不深,并且确有悔改表现。如果剥夺这些人的假释权,显然有失公正,并且与刑罚的目的相矛盾。


  

  “不致危害社会”的判定所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再犯预测问题{18}。从这一角度上讲,主要是指消除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详细探讨了影响人身危险性各种因素,既包括主观因素,也包括客观因素。但是,从当前假释的判定标准看,我们过多地考虑罪犯在行刑中的客观的外在表现,而对罪犯的主观方面和罪前表现重视不够,其中,比较欠缺的就是缺少对罪犯的犯罪人格的研究。因此,如果我们在假释中引入人身危险性的研究成果,建立一套容易操作的科学合理的测评系统,根据测评结果来确定哪些罪犯适用假释,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2.减刑。


  

  在前面我们已谈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监狱主要是通过假释和减刑来作为激励手段,促使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其中最常运用的手段不是假释,而是减刑。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罪犯获得减刑的机会十分有限。此外,减刑也无法替代假释的作用,因为它无法在监狱和社会中间起到过渡作用。从另一角度来讲,减刑实际上是一种无条件的提前释放,在某种意义上,是比假释更高一层的奖励,因为减刑后的释放人员不需要经过一段监督考验期,来对他的某些不良行为进行限制。但对于那些累犯和重刑犯来讲,通过减刑这种无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形式来激励罪犯,无疑将会对公众安全构成威胁{19}。因此,矫正机关应当改变观念,从确保社会公众安全、促进罪犯社会化和减少重新犯罪的角度着眼,尽量通过假释而不是减刑的途径,让大部分服刑人员提前离开监狱走向社会。但是,鉴于目前情况,我们只能靠提高再犯预测的水平来解决这一问题,尽量让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获得减刑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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