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是实行罪犯分类制度较先进的国家,他们大多实行罪犯调查分类制度。在分类中,除考虑罪犯的年龄、刑期、性别、犯罪类型等客观因素外,还邀请相关专家,运用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医学等知识,对罪犯的精神状况、身体状况、生育史、教育史、就业史、犯罪特征、家庭成员等生活环境,以及罪犯对教育的适应性、对职业的志向和新生意愿等进行详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罪犯予以分类,然后再根据分类后的罪犯分别送到不同类型的监狱,给予不同的待遇。而且,这种分类并不是一次性的,在罪犯服刑的过程中,还要根据其弃恶从善的程度,改变监狱环境和处遇级别,直到能适应正常的生活。
由此可见,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研究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建立在定性的基础之上,尚未进入量化阶段。目前,这一问题已引起了广大理论和实践工作者的重视,不少人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如利用人格理论对罪犯进行分类、刑释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的测评、重新犯罪的实证研究等,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司法部在近几年也经常强调以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工作为中心,促进监狱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有的监狱正在尝试建立一套完整的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方案,并在日常管理中加以运用。它们的具体做法是,由监狱对刚入监罪犯的认知、行为、精神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测试,有针对性出具个人改造建议书;在随后的矫正和出监阶段,再对罪犯的日常行为表现、心理和思想方面的变化情况进行测试,有针对性地指导;在罪犯刑满出狱释放时,监狱还要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帮教机构出具罪犯的危险等级报告和改造质量水平报告。一些监狱的这些有益探索,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将消除人身危险性作为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标准,但是,在罪犯的危险等级报告中所称的“危险”实质上就是指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衡量改造质量水平的高低也是通过评估罪犯再犯可能性———即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小大来进行度量。因此,从这一角度说,研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无论是对罪犯的分类矫治,还是对罪犯的再犯预测,都具有科学的指导意义。
(三)假释、减刑的裁定
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建立的假释、减刑制度是对那些经过改造、认罪伏法、人身危险性小、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予以的一种奖励政策。它具有调动罪犯的内在力量,进行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对罪犯实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尤其是假释,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到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了一道过渡的桥梁{17}。但是,由于法律在假释、减刑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上规定得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比率非常低。据统计,2000年全国在刑罚执行中假释的适用率仅为1163%,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