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的分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应根据出资债权未能实现的具体原因,来选择相应的手段与措施以维护公司的利益,进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2.对公司非债权出资发起人的效力
对公司非债权出资发起人而言,同意其他发起人以债权出资,是发起人之间的直接的合意与约定,是发起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如债权出资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债权出资发起人首先需要承担填补责任时,而其他发起人同样需要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尽管法律尚未细分债权出资未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但依据现行的公司法,如依法确定债权出资人需要承担填补责任,则其他非债权出资发起人仍同意并签署相应的协议与公司章程同意债权出资,这也就意味着他们愿意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因此,对于出资债权不能实现部分,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即使公司章程有相反的约定,如此种情况下免除非债权出资发起人的连带填补责任,但基于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该约定亦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其他发起人并不应因发起人之间的约定而免责。
3.对非发起人股东(继受股东)的效力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发起人外,公司其他股东不承担发起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债权出资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对该部分出资应不承担填补义务。但是,如前分析所述,如对于非发起人股东明知、且有条件追究债权出资人填补出资法律责任时而怠于追究债权出资行为人法律责任而不行使相应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有关非发起人股东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促使其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例如前面分析的情况,债权出资之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到期,而公司怠于起诉,公司非发起人股东亦怠于行使“股东代表诉讼”{4}(P.309-313)权利的情形,非发起人股东亦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4.对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未能实现的出资债权其法律实质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如抛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而适用其第9条、第13条的有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刺破公司面纱”{4}(P.8-14){8}(P.41-83)原则,请求以债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对于不实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公司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