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设立中的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对于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可实现性均无法发表独立的意见与判断,而公司成立后,出资债权未能实现相应的财产价值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财产价值,其实质是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财产绝对价值的减少,直接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
第二,债权出资的场合下,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出资行为是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内部行为,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均为公司内部人,而公司债权人为公司外部人,债权出资的情形一般并不为公司债权人所知,况且债权出资的实现具有期限性,因此,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并不知悉公司发起人所出资债权是否存在或已经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也并不知道成立后的公司、非发起人股东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有效积极的主张债权等信息,尤其在公司为债权出资人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在债权出资问题上可能已经实际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则更加会存在不积极主张实现债权出资的可能性。所以,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以及内部股东双方明显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果排除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而让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承担与公司以及公司内部股东同样的利益损失的风险,显然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因此,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还为发起人恶意串通以不能实现的债权虚假出资且可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留下了充分的法律空间,这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价值与尊严。另一方面,该条解释将公司的外部人---债权人的请求权予以排除,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从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而言,“资本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与原则,为保证与落实“资本三原则”,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也是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核心价值观念之一,因此,公司作为具有法律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应有权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贯彻、落实资本制度的法律原则,即公司理应有权要求债权出资人在债权未能实现时履行出资填补义务,而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填补责任,从而保证资本确定、充实原则的实现,保护公司外部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依法阻碍违法虚假出资事项的发生。也正是基于上述法律风险的原因,部分国家仍然禁止以普通债权出资{2}(P.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