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出资概念的界定与比较
本文所指债权出资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将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4}(P.427),以获得相应公司股权的出资行为。对于公司而言,发起人履行债权出资义务,即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义务的履行,其法律效果乃是公司对第三人享有了相应的债权,其法律性质乃是债权的移转或债权的让与{5}(P.616),即发起人将对第三人的债权移转给公司所有,将债权出资发起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财产请求民事法律关系变更为成立后的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此种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公司为第三人的新债权人,而第三人为公司之债务人,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消灭了以债权出资的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上述债权出资与通常所讲的“债转股”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所谓“债权股”有学者认为是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其实质就是指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2}(P.149)。但笔者认为,因商业银行改革和资产重组过程中在我国实行的“债转股”{4}(P.277)与“债权出资”却存在如下法律性质的区别,不能以简单的等同而论:(1)“转股”发生的阶段不同。债权出资发生于公司设立阶段,属于公司设立行为的一部分;而债转股发生于公司设立完成之后,公司合法存续期间。(2)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债权出资的目的在于完成公司的设立,没有相应的出资行为,公司不可能完成设立;而“债转股”是在公司成立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并购、重组等事项发生,从而导致公司原债权人身份发生变化。(3)二者承担出资债权的义务主体不同。债权出资的债权对应之义务主体---债务人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即该出资债权为债权人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之债权,公司对第三人不负有债务。而“债转股”的债权义务主体---债务人为公司自身,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法定的义务偿还公司债务,而“债转股”是债权人对公司依法也拥有相应财产的请求权。(4)二者出资后的法律效果不同。第一,“债转股”是在公司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或经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协商同意后,债权人将对公司的债权转换为公司的股权,从而消灭公司对外的债务。该法律行为的结果是债权债务的消灭,即公司的对外债务消灭,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亦同时消灭。而发起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则是公司获得相应针对第三人的债权,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第二,公司成立后的“债转股”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具体对公司而言,债转股实质是公司债权人以“现金”对公司增资,充实了公司的资本实力,减少了公司的偿债压力;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而言,一方面债转股减少了公司偿债的绝对数额,从而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债转股实际增加了公司的资本、资产的实力,亦即增加了公司偿债的能力。对公司原股东而言,债转股事项的发生其法律性质乃公司资本的增加,因此,该事项的通过与履行需完全符合公司章程与法律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债转股前原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因此,亦不存在违法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利的情形。而债权出资则会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公司自身利益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