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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基本特征刍议

  

  第三,根据第3款的规定,香港法院也可以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本款除了明确规定法院在对基本法其他条款进行解释时仍需遵守“在审理案件时”的时空条件外,还明确规定了香港法院在“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范围条件)必须遵守的条件和程序:(1)对前述条款的解释会影响到案件的判决(有需要条件);(2)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提请解释前置程序);(3)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人大解释拘束力条件)。也就是说,在特区法院引用该条款并解释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来“解释”。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对解释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很明显,在本条款规定的上述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效力,香港法院必须服从有关解释。这与中国内地的法律解释体制也是一致的,体现了立法解释高于其他解释的特点。[12]同时可见,在本款规定的情形下,香港法院的解释不具有第2款规定的“自行解释”的特点,其受限性十分明显。


  

  第四,根据第4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这是规定(无论诉讼中还是非诉讼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时征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意见的程序条款。尽管本条款没有使用“应当”、“得”等强制性字眼,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3次释法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解释前均征询了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这说明“征询”已经成为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


  

  如果把第158条第2款、第3款结合起来研读,可以发现第3款仍然是一个授权条款,只是附加了一些限制性条件。如果说第2款是就基本法自治范围内条款授权法院自行进行解释的话,第3款则是授权香港法院可以解释“自治范围外的条款”,只是由于后者涉及到解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涉及中央的权益,加之香港特区有终审权,终局判决对基本法条款的解释将随判决的生效而成为判例。为避免特区法院的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一致,影响到中央政府行使的权力或中央与特区关系,影响到基本法在全国的统一实施时,必须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和维护中央的权威给予一定的条件限制。


  

  有人可能会质疑笔者的观点,认为你凭什么说第3款也是一个类似第2款的授权条款?笔者的理据有五:一是我国是单一制,香港特区是中国领土上的特别行政区,它的权力来源于中央,不存在什么固有权力和剩余权力的问题。二是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基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就明确排除了它属于香港法院。三是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香港法院可以解释的基本法条款恰好是“自治范围内条款”和“其他条款”,合起来意味着所有的基本法条款香港法院都可以解释。但是,如果香港法院自行解释“自治范围内条款”的权限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凭什么说香港法院可以解释“其他条款”的权限不是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如果不是来自解释权唯一归属主体的授权,你说它来自何方?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对于一个被授权的解释主体,难道可以一部分条款的解释权可以规定为来自“授权”,而另一部分条款的解释权却不是来自授权?这样理解不是很荒谬吗?四是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规定,香港特区的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都是来自中央的授权,难道司法权和终审权所包含的法律解释权反而不是来自授权?这个道理说得通吗?五是一项权力如果不是固有的,那么只能是被授权的,舍此没有其他的权力来源。既然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都是来自中央的授权,既然第158条明确规定基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那么香港法院获得的解释权只能是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当然,第3款条文里没有“授权”的明文表达,但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完全可以推导出这个结论,而不是相反的结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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