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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

  

  除上述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的情形。例如,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系亲属协助抓获归案的,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该情节应当充分考虑,尽量给予适当从宽处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能够做到案结事了的,则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再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多次杀人、抢劫或者绑架,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客观原因或者取证不力,认定主要罪行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不得不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就有必要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由于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审判中遇到的案件往往并不只符合上述某一种情形,而很可能同时具有多种情节,甚至同时具有从重和从宽处罚情节,形成情节冲突的局面。例如,被告人因婚恋、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果特别严重,但作案后投案自首,或者亲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亲属也积极代为赔偿,但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严惩。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又系累犯。对诸如此类的案件,如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偏轻或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的,就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四、关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限制减刑


  

  刑法50条第2款规定,对于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关键在于准确界定“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这将会是今后适用刑法50条第2款的一个难点。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创的一个术语,修订前的刑法没有规定。刑法原第81条第2款使用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暴力性犯罪”的含义相对明确,理解上争议不大。但对于如何理解“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则存在一定困难。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从组织化严密程度角度可划分为6种类型:简单共同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对于应如何界定我国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范围,理论上有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等诸种学说。国外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也很不一致,除学者的观点外,还有官方的和非官方的意见,界定的着眼点也不一致,有的注重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有的注重其功能特征,有的注重其结构特征。国际组织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一般较宽。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a)规定:“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b)规定:“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4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可见,这种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集团犯罪,较为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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