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具有自首、重大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的被告人,虽然因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这些法定从宽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大,也能较好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一般可以考虑不限制减刑。但是,如果被告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如捅刺被害人几十刀,活埋被害人,杀人后肢解尸体等),情节十分恶劣(如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求饶后仍杀人等),体现了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限制减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以限制减刑。因此,对于这类案件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犯罪情节本身体现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司法把握上有必要将“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作为对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的重要条件。
第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或者多次实施同种罪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对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系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7种犯罪之一,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该数罪之间虽不构成累犯,但被告人多次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必要时可以限制减刑。同时,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多次实施7种具体犯罪中的同一种犯罪,如多次强奸、抢劫、绑架,因有自首、重大立功或者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虽不实行并罚,也不属于累犯,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也可以限制减刑。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仅次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主犯,且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当前,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二人或者多人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仅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的案件中,主犯之间罪责差别不大,罪责相对略小的主犯虽然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但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甚至还是累犯或者有前科。对于这样的被告人,如果所犯罪行系刑法第50条第2款所列7种具体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考虑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限制减刑,以更好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第四,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限制减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这是需要通过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来确保案结事了的重要案件类型。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死刑政策的把握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指导文件中均对此作了强调。例如,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也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严把死刑案件政策关,积极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对相当一部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作出了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使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得到更好贯彻执行。但是,由于“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在我国人民群众中有长期的深刻影响,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做法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由此造成,一部分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因被害人亲属反应强烈,不断上访、闹访,甚至采取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法院难以有效开展民事调解工作,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最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也耗费了大量司法成本。《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这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判处死刑,民事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方法,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情绪,以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促进死刑政策的进一步严格执行。当然,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在适用限制减刑方面,也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依法判处。即使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犯罪后果过于严重的(如一人杀害三人以上或者制造灭门案),一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二是对于通过认真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做到案结事了的,不能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尤其不能造成滥用限制减刑的现象,否则,就违背了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