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因七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限制减刑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决定限制减刑。这是该款中最重要的内容。由于刑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犯这7种具体犯罪,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将会成为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文认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实际上已成为死刑立即执行和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针对的应当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据此,对实施故意杀人等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之后,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是否还足以支撑宣告限制减刑。或者说,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决定限制减刑,在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上绝大部分是重合的,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这些情节还有剩余,足以支撑再对其限制减刑的,才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于因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限制减刑。
第一,实施7种犯罪之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自首、立功是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般应依法体现政策,从宽处理。例如,《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强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对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并非一律要从宽处罚,关键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与自首、立功之间的对比情况。《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特别是对于立功,因其所体现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同于自首,更要注重衡量功是否足以抵罪,对功不足以抵罪的,则不应当从宽处罚。坦白原是一种常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作了规定,从而使之成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坦白主要罪行时对案件侦破具有重要价值,故也将会是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