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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

  

  二、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累犯的限制减刑


  

  根据刑法65条,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累犯体现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累犯的前罪与后罪之间有多种关系模式,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完全相同。从罪行轻重角度划分,包括轻罪+轻罪、轻罪+重罪、重罪+轻罪、重罪+重罪等;从是否为暴力性犯罪角度划分,包括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等;从犯罪数量角度划分,包括一起犯罪+一起犯罪、一起犯罪+多起犯罪、多起犯罪+一起犯罪、多起犯罪+多起犯罪等。虽然这些模式均体现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但不同情形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区别,因而从重处罚的程度应当也有所区别。例如,前罪和后罪均为暴力性重罪,或者前罪和后罪都是多起犯罪的情形,累犯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自然要大于其他情形,量刑时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注重不够。为在累犯的处罚上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提出:“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刑法50条第2款对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也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并非一律要限制减刑,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精神,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是否限制减刑,可以区分不同情形进行把握。


  

  首先,对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可以较多地适用限制减刑。这是因为,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通常意味着其犯罪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特别严重,又系累犯,说明人身危险性很大,故可以更多地考虑限制减刑。具体而言,第一,当累犯的前罪亦为严重暴力性犯罪或者系数罪时,累犯情节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故一般应当限制减刑。第二,当累犯的前罪并非暴力性犯罪或者所判处的刑罚较轻,则累犯情节对于是否适用限制减刑的影响相对较小,在此情况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决定是否限制减刑。第三,当被告人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实施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即便属于累犯,也要慎重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如果犯罪情节不恶劣,尤其是当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被告人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时,一般不应适用限制减刑。如果累犯的前罪系严重暴力性犯罪,不限制减刑无法做到有效制裁犯罪或者案结事了的,作为例外,可以考虑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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