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判刑,尤为重要。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规定的精神,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法律规定看,尽管第50条第2款已经限制了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即仅适用于“1+8”情形,但由于是否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故适用范围仍可能较宽。在此情况下,就十分有必要在司法适用中强调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在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须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自然不应当限制减刑。特别是,由于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因案而异,适用标准上有一定弹性,尤其要防止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工作中遇到是否须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宜采取保守的做法,不适用限制减刑。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这是正确适用限制减刑应当遵循的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地加重“生刑”,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法律和制度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充分发挥死缓刑的严厉性,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做不到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尤其是以往因被害方反映强烈等原因而“被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这便可以在确保依法严惩严重犯罪的前提下,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但是,单从刑法条文难以解读出这种立法目的。实践中有人会以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没有变化为由,认为刑法只是单纯加重了生刑,而不会从控制死刑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的规定,这就很可能造成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了的现象(有人形象地将此比喻为:“烟未戒掉,酒又喝上了”)。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必须强调,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应当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只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因死刑缓期执行的惩罚力度不够,进而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以考虑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适用限制减刑,必须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