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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


方文军


【关键词】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司法适用
【全文】
  

  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50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起全新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鉴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影响重大,而刑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现结合审判实践,就适用限制减刑的原则和条件略作探讨。


  

  一、关于决定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


  

  对部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限制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限制减刑的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对监狱的基础设施和监管改造工作、对刑事司法、对人民群众的刑罚观念等诸多方面,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正因为此项制度事关重大,在《刑法修正案(八)》起草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和部门提出,根据刑法的原有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多在15—20年,出狱后再犯率很低,没有必要再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经反复论证、综合平衡后形成的立法成果。从条文本身看,虽然规定对三种情形(简称“1+8”)的死缓犯可以决定限制减刑,但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限制减刑,体现了立法对适用限制减刑的慎重。司法机关在考虑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时,一定要从立法本意出发,慎重作出决定。本文认为,适用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中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也应当遵循该原则。根据刑法50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对于“1+8”情形的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其他情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此方面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刑法列举的7种具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但该罪实际上也是实践中判处死刑较多的犯罪之一。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系累犯,或者系“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决定限制减刑。对于不符合这两种情形的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则不应当限制减刑。当然,这也涉及如何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原本就是实践中较为棘手的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少案件中,究竟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单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很难界定。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需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案件,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不妨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由此,可以较好地避免在定性问题上一些不必要的纠缠,也可以较好解决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能否对其限制减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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