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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研究

  

  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接受社会相当性理论的钳制,有效地防止了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被害人作为法益损害的承担者,除身体或财产法益上受到侵害之外,如果不谨慎地评价被害人行为,被害人的精神就有可能不仅得不到抚慰还要接受犯罪人量刑从轻的折磨,社会相当性理论恰是有效地圈定被害人行为认定为过错的范围,避免将那些不是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疏忽行为纳入到评价范畴。如果脱离社会相当性的钳制而随意地认定被害人过错,那只能得到相反的效果。社会秩序的构建是由法律创设,法律是大多数人的意志符合而不是少数人的动机,只有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法律的效力才能得以践行。这就要求法规范与普遍化或世俗化社会伦理规范相一致,即当刑法在对某一行为进行评价时,必须该行为逾越了社会的相当性。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作为进行社会交往的被害人,必须在风险社会中理性谨慎地进行社会交往,防止非相当性的举动引起相对方的过激反应,这是风险社会个体交往的必选模式。德国学者罗克辛将行为人是否制造法所允许的风险作为进行归责的标准,如果被害人制造了侵害或损害法益损害的不允许风险,刑法同样可以对其归责,刑法对被害人过错的评价是刑法对逾越社会相当性的行为给予的责难,只不过与犯罪人的归责模式不同,实际上这种允许的风险就是一种相当性或可容许的风险。不可否认,被害人过错认定的社会相当性判断模式似乎有些模糊,但这种模糊恰恰反映出被害人过错认定的难度,试想在被害人伤口上再撒一把盐的评价工作与刑法保护被害人的宗旨有背道而驰之嫌疑,唯有信赖社会生活中长期积淀的伦理秩序即社会相当性的评价并辅以足够的谨慎和公平才能舒缓被害人心中的这种疑惑。


  

  四、结语


  

  客观地讲,被害人过错是刑事审判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酌定量刑情节,甚至在故意杀人案中,这一情节的有无可以决定被告人的生与死,这使得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神圣性和关键性。笔者认为,在运用因果关系和社会相当性理论判断被害人过错有无及程度的基础上,还需要对被害人过错自身给予三个条件限定性规范:一是过错主体,即过错必须是由被害人所为,被告人因此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针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二是过错主观,即必须出自于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这是评价为过错行为的主观要件,否则将被认定为不可归责的被害人其他类型行为。三是过错性质,即被害人必须实施了某种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法律行为。换言之,并非所有过错都能被刑法所评价,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过错才能纳入到刑法的评价范畴。不得不承认,被害人过错认定是一把双刃剑,认定之准确可以实现对被告人的公正归责、促使被害人谨慎自我行为、确保刑法尊严得到维护,反之则会导致被告人人权保障之虚置、放纵被害人不检点行为或侵害被害人自由、进而损害刑法之权威。也正因为如此,导致一些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以被害人过错在量刑中的酌定身份为藉口,不敢或不愿评价被害人过错。不过,即使有朝一日被害人过错上升为法定情节,同样也无法回避被害人过错的认定问题,因而在谨防侵害被害人自由的前提下依靠因果关系理论和社会相当性理论去认定被害人过错应是可行之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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