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条件说和原因说自身所存在的不足而相当因果关系所具有的遵循人之常情、常理和常识的优势,因而理论上往往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这源于刑法范畴内的因果关系并不是纯粹物理上的因果关系,而是依赖法官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来综合判断,相当性只不过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集中概括。如上所述,被害人过错并非是刑事案件发生可有可无的一个条件,一旦刑事案件中存在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施加实质影响,根据经验法则判断被害人过错对刑事案件发生或发展具有相当性,因而可以说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必须为自己施加因果力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不能凭借法益受损者的身份排除法律责任的分担。深究之,这是源于被害人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一员,他在日常生活中是作为责任承担者而与他人发生联系。当被害人实施了应分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时,刑法就会给予否定性价值评价,这实际上是被害人为自己对危害后果施加原因力所兑换的刑法降低性保护。
三、认定被害人过错的实质要件:被害人过错逾越了社会相当性
被害人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归责关系只是认定被害人过错的形式要件,除此之外还需明确认定被害人过错的实质要件,因为形式要件以实质要件为载体。没有实质要件所提供的内在支撑力,形式要件并不具有规范的现实效力。过错是一般人主观对被害人行为的评价,它依托于人类社会生活中长期沉淀的道德规范、公序良俗和行为自然法则等规范情感。个体一旦违反或侵害了这种法情感即使法益损害的承担者也会受到人们的批评或谴责,反而被告人有时会获得一定程度的同情或怜悯,正如“咎由自取”、“大义灭亲”、“多行不义必自毙”等日常俗语常常成为一般民众评价某一个案所用的法言,该法言在朴素和世俗中暗含着社会相当性理论即被害人的行为逾越了社会相当性行为的容忍范围,因而要给予否定性价值评价以促使被害人能够谨慎行为。德国学者韦尔兹尔(Welzel)认为,社会相当性是指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存在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6]根据他的观点,社会相当性行为是指社会秩序允许的一种自由行为,只有明显侵害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才是逾越了社会相当性,因而评价为一种社会危害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质上是为了评价犯罪实质违法性理论,但借鉴到被害人过错认定上同样具有实践价值,毕竟不是被害人所有不谨慎行为都能够认定为过错,过错的认定除了满足被害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要接受社会相当性的检视和过滤,只不过需要构建适用被害人过错认定的社会相当性理论。这种理论是依托长期社会伦理秩序沉淀所形成的一般人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对被害人的行为给予评价以确定被害人有无过错,社会相当性理论不是限制或束缚社会个体的行为自由,而是通过划定行为人(包括犯罪人和被害人)自由行为的范围以确保有序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机能,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一定法益超过必要和不得已的限度时,才被评价为一种违法行为或否定性价值行为。作为规范人类共同生活的法秩序,是以意图命令或禁止人们的意思为动机的,因而这些命令或禁止规定应该是针对一般人和可履行的。直言之,是能够期待个体服从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相当性或不具有可控制性和期待可能性,则不具有法规范评价的价值或必要。对于被害人行为而言,夜不闭户、车不上锁、财富外露、穿着性感等行为并不是被侵害的正当事由,因为这些行为在法治社会中是个体行使自由、表现自我、追求个性的体现且应受保护的社会相当性行为,因而刑法不给予命令性规定且一旦受到侵害刑法将会启动归责机制给予惩治。但对于被害人的辱骂、侮辱、伤害等挑衅行为是一种较为严重逾越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因而会给予否定性评价,这就意味着刑法会根据被害人逾越社会相当性的程度以降低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非难。因为刑事责任的总量是一定的,被害人逾越社会相当性逾明显,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则越轻,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