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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研究

  

  在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时,首先必须确认因果关系之有无及程度,这是刑事归责的核心问题之一。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对此指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3]同样,在判断被害人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时,首先需要判断被害人行为与刑事案件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程度。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条件说。该说认为,如果在前事实与后事实之间具有“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则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正如林山田教授所言:“对于具体结果之发生,不能想象其不存在之所有条件,均为造成结果之原因。若某一行为或某一事实,可想象其不存在,而具体结果仍旧可能发生者,则该行为或事实即非造成结果之条件。”[4]申言之,根据条件说,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都是原因行为,具有同等的原因力。而对于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过错只是刑事案件发生的一个条件,但这个条件并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发生的充分条件。如果说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发生的其他因素具有同等原因力,在某些情状下并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二是原因说,亦称为条件与原因区别说。该说是为了区分把所有的条件都是看作原因,而主张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筛选以排除不是原因的条件,即该说主张对结果发生具有重要关系的条件才能成为原因。根据不同标准又提出必要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有力原因说等观点,从操作的角度来看这种学说并没有将条件与原因区分开来,而且基于被害人过错对刑事案件发生的作用,显然这种学说将被害人过错排除在影响刑事案件发生的因素之外,直接导致被害人过错不对行为人刑事评价发生实质影响。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了避免条件说过于宽泛的缺陷和克服原因说过于抽象的弊端,该说主张并非造成结果的所有可想象的条件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而只有与构成条件相当之条件或结果相当之条件,才能称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这里的“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或正常的而不是特殊或异常的。[5]条件是否具有相当性必须依据经验法则判断,如该条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造成该结果,该条件则与该结果具有相当性,两者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结果的发生完全背离规则或偏离正常轨迹,那么说明该条件与结果之间缺乏相当性,因而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过错对结果的产生从现实案件上看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虽然对结果的产生与被告人施加的决定力不能相提并论,但其施加的影响力却是无法抹杀的客观事实,被害人这种行为能够被社会日常生活经验给予否定性评价即是一种相当性过错。“相当性”并非意味着产生结果的原因是唯一的和主要的,只要能够对结果的产生施加原因力且这种原因力被评价为相当性就可以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逻辑上讲,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在限缩条件范围的同时又提供了条件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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