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法行为引起的冲突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因某种违法行为而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被告人为泄愤或报复而伤害或杀死被害人。这种情形尽管看似被害人侵害被告人的法益或干扰了被告人的正常生活,但这种矛盾或冲突是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上,刑法不能对这种行为体现保护姿态,进而不能将被害人的行为评价为过错行为。例如,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曾共同盗窃,后张某因未获分赃多次带人向刘某索要,威胁刘某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走刘某财物。刘某为摆脱纠缠遂产生了杀害张某念头。晚上趁张某熟睡之机,刘某持凶器将其杀死。[2]该案中的被告人是在遭受到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双重威胁下被迫实施的看似正当防卫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害人也似乎存在重大过错。但我们不应忘记承认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义,一方面在于降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非难,另一方面反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前行为(过错行为之前的行为)是一种符合规范的行为。这种以先前的盗窃行为确定后面矛盾行为的性质即丧失了正当性。该案共同犯罪人因分赃不均而引起内讧,因而被害人张某的威胁行为不属于被害人过错,否则将丧失基本的是非界限。若将张某的索要行为与刘某纠集张某盗窃的行为相剥离,将张某的威胁、强拿行为认定为过错,就等于承认刘某对窃取的财物拥有合法占有权利,这显然与法律全面否定和惩罚盗窃行为的理念相悖。当然,这并不是说张某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责任,但是该行为不具有降低被告人刘某应受谴责的作用。
二、认定被害人过错的形式要件: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因果关系
当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评价具有实质影响时,这意味着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过错是刑事案件发生或发展的一个条件。尽管刑事案件最终发生是由被告人的意志自由所决定,但被害人的挑衅、侮辱、殴打等过错行为对被告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刺激作用不容忽视;有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动转为主动犯罪,这都是犯罪侵害对象——被害人的杰作。因此,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可以验证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是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尽管一些刑事案件是由被害人行为引起,甚至被告人也强调这一点,但这种所谓的因果关系只具有预防犯罪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具有量刑上的评价意义。例如,一位穿着性感时尚的妇女走在幽静黑暗的胡同,结果被一名男子强奸。或许我们可以说被害人穿着打扮不检点、不应该在幽静黑暗的胡同独自行走,但这只不过从事后预防的角度予以评价,却无法给予被告人量刑上的从轻。因为被害人的穿着和行走路线是合法的,也是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刑法存在的目的恰是对这种自由给予保护。如果被告人以自己受到被害人穿着的诱惑来进行辩护只能是一种无效辩解。因而只有被害人的行为与案件的发生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将被害人行为认定为一种过错行为,否则欠缺这种因果关系就不是一种被害人过错,至多只是一种被害人生活行为的粗心大意或不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