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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研究

  

  一、由个案引出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的思考


  

  (一)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并非意味着被害人一定存在过错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动的媒介和载体就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对已发生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共同施加了作用力,这就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而引起,否则这种互动就会演变成一种单向运动。但是,被告人以事出有因的辩护并非一定意味着被害人的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这源于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并不以被告人的认识为标准,而需要从一般人的角度考察被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或伦理规范的要求。如果被告人对此做出不合理的反应,就超出了刑法期待被告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显然只能认定是一种强词夺理或无效辩护。例如:被告人吴某得知其同乡在偷西瓜时被瓜农陈某殴打,为了泄愤,遂伙同束某等四人携带凶器至陈某瓜棚滋事。期间被告人吴某持刀将陈某捅成重伤。对于该案,被告人吴某实施报复伤害行为源于被害人殴打了他的同乡,似乎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是一种不当行为,但进一步追问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源于吴某同乡实施的偷瓜行为。这种少量偷瓜行为虽然构不成犯罪,但却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作为依靠种瓜为生的被害人在面对他人的偷瓜行为而进行必要防卫时,那么这种殴打行为则具有社会正当性。而被告人基于泄愤的动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彰显了对他人身体健康法益的轻视,是一种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考虑到事情的前因后果,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并不能上升为一种过错行为,否则将是对被告人吴某同乡偷瓜行为的一种间接肯定。因而被害人行为能否评价为一种“过错”,关键在于事出有因之“因”是否能够认为适当与合理,而不在于该行为是否由被害人引起。


  

  (二)尚处被告人怀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由于被害人过错是一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评价产生实质影响的酌定量刑情节,这种情节作为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即客观性。换言之,被害人过错必须真实存在,而不是被告人主观臆想或仅是怀疑的行为,否则被害人过错与案件的发生就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许这种臆想或怀疑行为能够刺激被告人实施某种冲动行为,但这种冲动之力是被告人臆造的假想敌而不是来自被害人的推动。例如,被告人邱某返回住处时,发现大门锁孔被堵死,正在着急生气时,看到曾与自己有过节的邻居范某上楼,邱某质问锁孔被堵是否是范某所为,范某转身跑向楼外,邱某遂认定是范某所为,即追赶范某至该小区门口将其打成重伤。对于该案,被告人邱某怀疑范某对大门锁眼进行了堵塞,且范某的逃避行为强化了这种怀疑,因而引起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刑法无法对被害人的躲避行为进行评价,因为被害人可以对此有多种解释,换言之,躲避并非意味着被害人内心一定心虚。当然,法官不应对这种尚处怀疑的被害人过错置之不理,毕竟这是引发案件的导火索,尽力对其查证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刑事判决的公正。但若无法发现确凿证据以证明被害人不当行为,只能认定被告人对他人寻衅滋事或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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