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霍布斯式国际社会。在这一类型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互相视为“敌人”,为了本国的生存、安全和权力而发动摧毁、征服和吞并他国的战争是一种常态,国际社会处于一种“国国为战,弱肉强食”的状态。在这种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下,国家没有独立权,只能依靠自助,通过增加自身的实力以求自保。霍布斯式国际社会实际存在于1648年民族国家体系形成之前。
其次是洛克式国际社会。在这一类型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不是“你死我活”的关系,而是实行“我活也允许你活”的原则,互相之间被视为竞争的“对手”。国际社会间形成最低限度的互信和共识;各国不再以生存和安全作为第一目标,战争权受到限制,成为一种为了自卫而不得已为之的选择,福利和发展成为国家要务;主权制度的建立是各国相互竞争的基础,相互独立和不干涉他国内部事务已成为基本原则。1648年主权国家出现之后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就是洛克式国际社会。
最后是康德式国际社会。在这一类型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互相被视为“朋友”,遵循“我为大家,大家为我”的逻辑,霍布斯式的国际自助体系已彻底被多元的世界共同体或集体安全体系所取代,战争被认为是非法的,国家之间不再以武力解决争端。康德式国际社会目前只是初显于地区层面,如欧盟成员国之间。
犹如处于自然状态的国内原初社会,完全由权力主导的霍布斯式国际社会盛行的是“丛林法则”或“鱼类法则”,国家之间以暴制暴求生存,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根本无以产生;也就是说,霍布斯式国际社会之暴力和异化本质注定它不可能有任何的法制化现象。然而,当人类社会进至洛克式国际社会之后,随着主权制度的确立,各国之间相互承认生存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促进合作,以求增进本国人民的福祉,这已经成为各国共同利益或共享价值之所在。由此,国际法得以不断产生和发展,亦即在洛克式国际社会中,法制化进程开始显现,并趋于深化。但是,在洛克式国际社会中,战争和暴力并没有被根除,强权政治依然存在,故这一类型的国际社会仍不可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法治体系。只有到了康德式国际社会,对国家间的“永久和平”能够产生可依赖的预期,人民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国际法发达极至,国际社会方才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法治体系。
如上所述,当今世界属于洛克式国际社会。然则,对于洛克式国际社会,还可从社会类型以及国际法种类上加以细分,以便更为具体地阐明当代国际社会法制化的图景。
洛克式国际社会可分为“共存型国际社会”和“合作型国际社会”两种形式。[4](P160,P191-194,P231-235)其中的共存型国际社会是洛克式国际社会的初级形式,与1945年之前的近代欧洲历史大致相符。大国之间的权力均衡是共存型国际社会的基本组织原则。在此基础上,需要国际法来维持国家之间最低限度的安全和生存,使之成为有序的国际社会。在这种国际社会中,形成的主要是规定国家之间共处和交往基本条件的“共存性国际法”,具体包括关于国家主权和独立的国际法规范、关于限制国家之间暴力的国际法规范以及关于遵守国家之间协定的国际法规范。[5](P56,P112)此外,还包括处理国家之间外交及领事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等。这些“共存性国际法”的出现,开启了国际社会法制化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