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行政强制法》既赋予了行政机关以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又对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实施程序进行了全面系统而明确的规定。首先是针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特点,在第16条至第21条规定了一般程序,使之具有较普遍的适用性。在此基础上对个别特殊的领域作出了特别的程序规定。
作为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作为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出示证件以及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制作现场笔录;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并有执法人员签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上述一般程序大致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依法判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在法定职权和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对相关情况的把握,确认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⑺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构成了“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两个选择性条件。这里实际上设置了一种要件裁量。⑻
2.由行政主体具备相应资格的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行政执法人员扣留或者扣押财物,都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身份证明];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此外,还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⑼
3.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时限[24小时]内向行政主体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⑽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须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和地点,并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⑾
《行政强制法》第20条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了一般行政强制措施所应遵守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的相关程序,其中“当场告知或者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在紧急情况下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的规定,很可能会成为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其理由是:第一,针对第1项所规定的“应当遵守”的程序,行政机关很可能连当事人的家属都找不到,比如说对流浪在外的儿童、精神病人的人身强制,还有可能因为技术原因找不到当事人的家属,如当事人家处偏远地方,没有即时通讯工具等等;第二,针对第2项所列“应当遵守”的程序,行政机关办案人员返回行政机关时很可能是已经到了下班时间,或者补办手续的必须经手人员出差公干等等,根本无法“立即”补办手续。所以,应针对这里的“应当遵守”的程序,根据实际状况加以科学化、合理化处理,包括设置相应的“但书”例外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