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概念界定以及第3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可将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分为对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和对财物的暂时性控制。这里直接使用“暂时性限制”和“暂时性控制”,意在突出其自身的强制措施属性。这种用法与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方法⑷并不存在冲突。
1.对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⑸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程度也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目前,我国涉及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很多,包括紧急性、即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强制带离现场、保护性约束措施]和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如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医疗、劳动教养]等。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目前存在的有些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⑹]在法律依据层面尚需加强。
《行政强制法》对这种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予以确认,在第9条第1项罗列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而在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明确排除了法规对该类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接下来,在第20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须在遵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程序的基础上遵守特别程序。程序上的严格性也凸显了对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权须审慎行使。
2.对财物的暂时性控制。对财物的暂时性控制,主要包括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对财物的扣押;对存款、汇款的冻结等。《行政强制法》在规定“一般程序”的基础上,专设“查封、扣押”和“冻结”两节,分别作了较为系统的程序规定。这部分内容本文将在后面专门展开论述。
关于行政强制设定权,《行政强制法》遵循了较为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附条件地赋予了法规一定的设定权。因此,现行的某些法规范将处于尴尬的困境。例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8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需扣押的物品,有可能是证明行政违法行为人违法与否或者责任大小的依据,也有可能是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的执行对象,或者是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工具、违禁物品、违法所得以及违法行为人的各种证照。为了使这些合理有效的规定能够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法规范依据的充足性角度出发,有必要为之采取相应的完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