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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法》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以人为本的现代行政法治理念,而上述这2条规定则体现了行政强制措施主体的履职性和法定性。成为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行政机关,须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且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种禁止性规定自身的正当性暂且不论,如此规定也就使得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具有高度的限定性,为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提供了主体明确性的限定要件。


  

  《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款授权的成立前提是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相关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则授权成立。于是,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便获得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资格;没有相关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则授权不[能]成立,便没有新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产生。


  

  关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问题,在立法论证阶段曾经引发激烈争议。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行政机关不再行使被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从理论上来说,既然赋予一个部门以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就应当确保其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实施,在义务人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时,须保障促使该处罚决定得以落实的强制手段。当然,这种手段既可以赋予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赋予其他行政部门,比如说赋予该行政处罚权原来所属的职能部门。这样,在综合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不到落实的时侯,提请相对应的职能部门来行使强制权,也能最终保障行政处罚权的落实到位。不过,在现代市政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原来的职能部门将一部分行政处罚权交给综合执法部门之后,让这些职能部门来对综合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专门提供保障手段,这样的制度安排显然难以具有效率性。


  

  多年的实践表明,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已经代替了相关职能部门成为相关执法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并取得了比较显著的优势。不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和制止规划、城建等专业性较强领域的违法行为过程中,仍需要规划、城建部门以及当地政府的支持与配合,需要强调执法协作机制的重要性。例如,对违法建设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予以拆除需要规划部门的认定,而拆除违法建设需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在拆除过程中,要由当地政府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如公安、公证部门配合进行拆除,所以,查处违法建设需要政府和各部门通力协作。而《行政强制法》对有关协作机制的规定远远不够,有必要在今后的评价机制运行中逐步将相关机制加以完善。


  

  虽然说市政管理更强调服务,但是,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授权有其现实必要性。若不能赋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那么就无法对拒不停止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制止,无法将违法建设制止在萌芽状态,将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的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损失以及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投入都减少到最低的程度。从前面的考察可知,该条款的授权是对现实需要的回应,而“法律、法规规定的”这种限制性要件,或许需要进行扩大解释才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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