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独断的权力都应当接受某种形式的监督,审判权不受监督不是宪政应当具有的形式。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法治的必要前提和保障,但如果认为审判独立就是审判权不受监督,即使错了也不去纠正,这就误读了法治的本身涵义。在西方法治国家,审判权也并非不受监督,司法机关的民主选举、独立机构、新闻媒体等都是司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在中国审判权接受专门机关监督是由审判权无其它有效监督形式、审判机关的人员构成以及我国公民的司法信仰等原因造成的。我国民主选举被外化表现为人大的选举,它对法院的专业化监督效能有限,也没有形成其它更为有效的监督机关,因此由检察权对审判权监督是追求公正价值的制度利弊选择的结果。审判独立意在审判公正,从而树立司法权威,而非为独立而独立。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不意味着越俎代庖,审判权独立行使并没有因为检察监督而受到影响,反而促进了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独立性,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能否独立自主的做出决定,而不在于它的活动是否应当接受其它机关监督。”[17]检察权并非凌驾于审判权之上,检察权对于审判权的监督主要是两种形式:即纠正违法的建议和生效判决的抗诉权。“建议”从其名称即可判断不是实质性权力,对审判机关而言,采纳与不采纳皆由审判机关自行裁断。抗诉权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而由检察机关采取的通行的制度性保护措施。抗诉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经过检察机关内部严格的审查程序确信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后的最终决定仍由审判机关做出,根本不存在凌驾于审判权之上或代替审判权的问题。
既然设立独立的监督机关是我国宪政体制的合理选择,那么谁能监督监督者呢?我们需要研究什么样的权力更需要监督,主要被监督的权力应当是有支配力和判定力的实体权力,而非程序性的权力。检察权是基于中国宪政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它主要行使的是程序性的权力,遵循限权而不越权;监督而不擅断的宗旨和规则,没有擅断因而也不需要像行政权、审判权那样受到同等规模的监督。即使如此,我们也毫不怀疑,不被监督的检察权必然会有滥用的时候,当前检察权被监督的形式多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对检察权的担忧。监督模式可以是横向的制衡方式,也可以是宝塔式的监督方式,越往塔尖方向走,其权力越小,滥用的机会越少,受监督程度也随之递减。由于检察权的行使,主要由审判机关最终确认,这本身就是对检察权的最好监督。
三、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是完善中国宪政的途径
从“八二宪法”的整体制度设计看来,并不像有些人所说“中国有宪法无宪政”、“检察权可有可无”。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以及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基本价值在于民主,是政权合法性的源泉;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充分保障效率价值的实现;审判机关是法律的适用机关,以公正为基本价值形式;检察机关则是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机关,以实现宪政价值为主要功能。各种权力各司其职,实现了效率与公正、民主与宪政的统一,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民主宪政体制。但中国的宪政建设并没有终结,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我国一直在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并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伴随着我国经济基础所发生的深刻变化和人民民主意识不断增强,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的必要性愈发凸现出来。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适时地提出:“要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做到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决策科学是国家权力有效运行的前提和根本,执行顺畅是必要条件,监督有力则是基本保障。没有有力的监督,科学的决策就可能落不到实处,也无法保障权力运转顺畅,甚至可能失去群众的充分支持。当前建设服务性政府正是抓住了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和突破口。服务型政府既需要国家公职人员树立为公民或者称之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同时也要用制度来规范国家公职人员的服务,引导、监督服务的方式,保障服务到位。当前我国存在着多种监督方式,但仍存在着主要监督形式乏力以及各类监督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落实我国宪法规定,加强法律监督是行政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