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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与中国宪政之路

  

  二、检察权是实现中国宪政的重要方式


  

  1982年宪法把中国定位为一个民主宪政国家,根据宪法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的这两条规定表明:在中国,政治上的主权所有者是人民,法律上的主权则在人大,人大拥有包括立法、财政预算、组织其他国家机关、选举和罢免领导人、监督等几乎各项权力。虽然人大权力从宪法上来讲无所不包,但是根据分权的原则,它的主要功能是国家资源的最初配置和公民权利的最终救济。对于配置后的国家资源则需要通过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审判机关保障实施以及检察机关监督实施,也就是我们常讲的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与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当家作主,表达人民意愿,行使国家权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同时人大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特别是与行政机关的联系比较紧密,形成了我国权力运行在效率方面的优势。但是一个精细设计的体制既要保障权力有效运行,尽量提高效率,同时也要进行充分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在我国权力运行过程中,行政权与立法权偶有出现分离不明显的情形以及行政权自主性较大的问题,而根据权力分工的原则人大不应也不可能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一般的监督。此外,行政权与审判权之间相互制衡不足,行政权依托人大权力过大,而审判权自身的被动性决定了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直接监督功能较弱,再加上我国的行政诉讼建立较晚,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尚缺乏充分的经验和有效的办法。我们知道,纯粹的分权,权力间各不干涉不利于权力的相互制衡,不是制度设计的理想选择,因此某种形式的能够贯通各种权力的监督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就变得十分必要。我国宪法设计了具有独立监督地位的检察权,检察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性质,既可以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融通和制衡,也具有事前威慑和事后追究的功能,成为我国民主宪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在制约行政权方面,中国的政体设计结合了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没有采取三权分立的分权方式,而是设计了一个外在的监督权来防范国家权力滥用,这是实现宪政的另一种形式。在中国古代历史上行政权过大和滥用就一直是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问题,检察权和审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正是为了抑制行政权力过大和防范其不受监督,检察权不隶属于行政权既是中国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人大制度对于加强行政权制约的客观要求。如果再把检察权归于行政,那么行政权将集诸权于一身,显然不利于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中国的检察权一方面行使了西方国家普遍意义上的检察职能,即公诉职能,也行使了中国历史上形成的对官员权力滥用进行监督的权能。不可否认,当前中国还存在一些行政权力滥用的问题,在部分地区还比较严重,行政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党内的纪检机关虽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规范性、制度性以及权威性不足,制度外因素随时可能参杂其中,显然不同于制度化的检察权更为可靠。可以说,“八二宪法”把检察机关确立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专门承担法律监督职能,这是我们党和国家总结历史正反两方面经验作出的正确抉择,是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而采取的重大举措,是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性安排,有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势,反映了我国宪政体制下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客观要求。当前出现的部分行政权滥用的问题不能归咎于我国的政治体制设计,而是宪法的安排,特别是检察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宪政意图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检察权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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