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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玉米馒头的定罪量刑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态度。如是,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否,应视为是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果加重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仅仅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生产、销售瘦肉精的,因为所生产、销售的对象不是食品,故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如果该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害性相当的,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情节严重的,还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从一重处。


  

  2.本案的定罪与量刑


  

  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玉米馒头中添加的“柠檬黄”,属于人工合成着色类食品添加剂,虽然可以在一些食品中使用,但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使用范围不包括馒头。盛禄公司获得的生产许可证为蒸煮类糕点,但糕点中所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中没有“柠檬黄”。由此,在馒头中添加“柠檬黄”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强制执行的标准。三名被告人作为盛禄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明知作为食品生产行业从业者必须具备的食品安全知识,并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与使用量规定,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而且,在本案案发之前,质监部门曾多次要求盛禄公司自查食品安全,并进行核查,在自查与核查中均设有检查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项目,检查人员也曾向公司宣传添加剂使用规定。盛禄公司则只提供没有加入着色类添加剂的高庄馒头,有意不让监管部门检测添加了“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在玉米馒头的标签上,对于使用“柠檬黄”的情况也未如实标明。以上均反映出三名被告人对于不得在玉米馒头中添加“柠檬黄”的禁止性规定是明知的。


  

  馒头是公众普遍食用的主食,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在食品中扩大添加剂的使用范围,违反了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范以及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存在危及人身身体健康的不合理危险。本案案发后,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超范围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但食用该馒头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对三名被告人不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柠檬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对三名被告人也不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但三名被告人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对三名被告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因盛禄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不再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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