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玉米馒头的定罪量刑
罗开卷
【关键词】生产销售;定罪量刑
【全文】
【案情回放】
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上海盛禄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叶某为打开市场销路,伙同销售经理徐某和生产主管谢某,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违法的情况下,仍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并销往多家超市,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同期,还回收超市过期或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作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出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经抽样检查,玉米馒头中含有“柠檬黄”成分,属于不合格产品。
2011年9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盛禄公司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被告人叶某作为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谢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盛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徐某、谢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减轻处罚。盛禄公司还将过期、即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继续生产,对各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法院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叶某以销售金额只有40万元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叶某、徐某、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1年11月22日,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叶某作为盛禄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谢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计62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系主犯;徐某、谢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谢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对馒头中禁止添加“柠檬黄”的规定不明知,即欠缺刑事违法性认识;第二,“柠檬黄”属于食品添加剂,允许添加的食品非常广泛,无证据证明少量食用“柠檬黄”对人体会造成伤害,即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三,回收过期、即将过期的馒头继续使用、生产日期标注不实这些情节属于行政违规,无量化标准,且食品超过保质期未必变质,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故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构成犯罪,考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因素,应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