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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理论若干新观点

  

  由于上述公约的存在,直至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法国、前南斯拉夫、前苏联、以色列和意大利等11个国家的国内法院还审判了一些逃亡或隐藏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争罪犯。


  

  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把不适用法定时效的罪行扩至侵略罪和灭绝种族罪。该《规约》第29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不适用任何时效。


  

  与此有密切关系的是赔偿的时效问题。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必然伴随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就是有力的证明。该《规约》第75条规定,应该给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受害者予以赔偿。既然对这些罪行的处理不适用刑法上的法定时效,那么对赔偿问题的处理当然也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法定时效。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这种赔偿权利不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是由于这些罪行而产生的,所以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法定时效。


  

  据日本法学家介绍,日本政府曾经援引《日本民法》第724条的规定:因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知晓损害以及加害的情况之时起,经过3年之后,其时效将丧失;从不法行为发生之时起经过20年之后,其时效亦同样丧失。据此,日本政府认为中国受害人向日本提出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已经失去时效。这是错误的。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审理一起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日本侵略者强掳并被迫从事残酷的奴隶劳动的中国劳工要求赔偿损害的案件时,也援引《日本民法》第724条,认为强掳劳工等不法行为从终了到提出诉讼已过了47年,原告人的损害赔偿要求权已过了20年的时效。法院于1997年12月判决原告败诉。东京地方法院的这个判决也是错误的。


  

  日本政府的主张和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中国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不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是由于日本侵略者的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的,与民法完全没有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法定时效。还应该指出,国际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如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与民法中的不法行为是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受害的中国劳工的状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日本侵略者强掳中国劳工并强制实行残酷的奴隶劳动违反了1907年关于陆战法律和习惯的《海牙第四公约》。该公约规定,禁止以武力威胁,强制实行残酷的惨无人道的奴隶劳动,这个公约是编纂由习惯国际法形成的战争罪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文件,违反该公约即构成战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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