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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理论若干新观点

  

  笔者提出用国际犯罪主体的概念来认识和解释犯国际罪行的罪犯的法律性质,证明个人(自然人)是国际犯罪的主体,但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这对国际法和国际刑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 “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的强制性质


  

  一个国家的国内法院之所以有权审理国际犯罪案件,其根据就是有关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该国享有的刑事管辖权,其中一项刑事管辖权来自“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确定的起诉。关于国际刑法问题的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是为了防止逃亡的犯罪分子逃避被诉和处罚。


  

  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格劳秀斯在其著名著作《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中主张对在战争中违反国际法者实行“或者惩罚或者引渡”的原则。但是当时格劳秀斯的主张没有被各国所接受。


  

  1880年的英国和瑞士之间的引渡条约第一次规定了“不引渡就起诉”原则。后来,这个原则被许多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和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所采用。


  

  在惩罚国际犯罪行为的普遍性多边国际条约中,则把“不引渡就起诉”原则发展为“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1929年《防止伪造货币公约》第一次规定了“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以后,1936年《禁止非法买卖麻醉药品公约》,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都规定了这个原则。


  

  1970年12月,在荷兰海牙召开的航空法国际会议上制定《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过程中,与会者对规定“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的条文争论不休,而《海牙公约》第8条和第7条则对该原则有所反映。第8条规定缔约国的引渡义务,第7条规定缔约国的起诉义务。


  

  《海牙公约》签订后,国内外都有一些学者认为,在公约规定的“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中,引渡和起诉属于任意性的义务。所谓任意性的义务就是任凭己见,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的义务。


  

  笔者不赞同这种主张。大家知道,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是有约束力的,是必须履行的,所以是强制性的。在国际法上早就有“条约必须遵守”的古老原则。如果是任意性的义务,必须在国际条约的条文中明文加以规定。例如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第36条(罚则)第2款规定: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与该国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任意决定本公约是关于本条列举的犯罪行为办理引渡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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