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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理论若干新观点

  

  由此可见,犯国际罪行的被告人是享有许多权利的。不过这些权利都不是国际主体方面的权利,而是国际犯罪主体方面的权利。这些被告人承担的义务,如接受刑罚的制裁也不是国际法主体方面的义务,而是国际犯罪主体方面的义务。因此,对战争罪犯的国际审判,不能作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证明,只能作为个人是国际犯罪主体的证明。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它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正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所指出的,国家是“抽象的实体”。作为抽象实体的国家是没有意识的,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也因为国家是没有意识的,所以它在刑事方面也没有责任能力,也谈不上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因此无法负担刑事责任。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H. Lauterpacht)认为国家能负担刑事责任,他说:“国家以及代表国家行为的人,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它们的严重性、残忍性以及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普遍认为的刑事行为——就应该负担刑事责任。”[7] 他还说:“对于违反战争法规的个人的战争罪予以惩罚的规则,已被普遍地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这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⑧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既然是犯战争罪的个人被惩罚,这明明是个人负担刑事责任,怎么会变成“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呢?


  

  国家是不能负担刑事责任的,因为负担刑事责任就要接受刑罚的制裁,而刑罚最主要的是徒刑(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些刑罚对于自然人(个人)可以执行,对于抽象实体的国家则无法执行。显而易见,只有自然人(个人)能负担刑事责任,而国家是无法负担刑事责任的。纽伦堡和东京的国际审判本身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这两次审判只对德国和日本的首要战争罪犯个人判处了刑罚,都没有给德国和日本这两个国家判处刑罚。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都规定,这两个国际法庭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而其国际法庭规约都没有任何关于国家犯罪和国家要负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根据该规约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实施该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人应依照该规约负个人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第25条)。该规约也没有任何关于国家犯罪和国家要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些情况都证明,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当然,国家是要对其发动和进行侵略战争担负责任的,但是这种责任不是刑事责任,而是政治责任(被占领和被管制)和赔偿损失的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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