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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理论若干新观点

  

  意大利国际法学家帕里埃里(B. Pallieri)认为,个人直接被纽伦堡和东京的国际军事法庭所审判,就是把个人同国际法直接联系起来,从而使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5]


  

  把个人说成是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关系的实践不相符。迄今为止的国际关系的实践都表明,个人不是国际权利与义务的享受者和承担者,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由于国际法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那就是在特定的场合下,个人在国际上具有一些有限的行为能力。例如,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规定,在世界银行总部设立一个解决投资争端中心,通过调解和仲裁的方式解决投资争端。争端当事人一方是缔约国,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该公约第25条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海底争端分庭对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有企业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有关争端有管辖权。”


  

  这两个公约授予个人在国际上具有一些有限的行为能力。但是这与国际法主体的资格相比还差得很远很远。个人(自然人)至今不能缔结国际条约,不能参加国际组织,不能出席国际会议,不能向外国派遣外交使节,不能拥有领土,不能拥有军队。国际刑法中惩治国际犯罪行为的义务,国际人权法中保护人权的义务,国际环境法中保护环境的义务,都只有国家才能承担,而个人是根本无法承担的。直至今日,个人到外国去,还需要国家发给护照,外国也有入境签证制度,不能自由来往。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固有的,只要是国家就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而个人在国际上的一些有限的行为能力,是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授予的,而且只限于条约规定的范围,国家还可以随时撤销。所以个人在国际上的一些有限的行为能力,还远远达不到构成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


  

  笔者认为,用国际法主体的概念来解释犯国际罪行的罪犯的法律性质,是不正确的。我们知道,在科学中,不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各个学科都有它自己的范畴和概念,以便运用它们来认识和解释本学科的对象。如果对此一学科的问题,用彼一学科的范畴或概念来认识和解释,那必然要产生谬误。


  

  笔者认为,审判和惩罚战争罪犯属于国际刑法问题,因此必须用国际刑法学的一个概念——国际犯罪的主体来认识和解释它。对国际刑法的问题,如果用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的主体来解释,那就不可避免地要得出错误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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