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理论若干新观点
林欣
【摘要】科学研究,不论是自然科学研究,还是社会科学研究,最重要的问题是创新。创新是人类不断进步的动力,对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的研究也应该有所创新。笔者从1950年开始研究国际法,从1953年开始研究国际私法。在研究中,笔者对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理论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现在将其中一些比较重要的观点论述如下。
【关键词】国际犯罪主体;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全文】
一、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犯罪的主体的区分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关系的交往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犯国际罪行,应免刑事责任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个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纽伦堡和东京成立了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和日本的首要战争罪犯进行了审判。在审判进行中和以后,许多法学家都不正确地把这个问题同国际法的主体问题联系起来。
有一种主张认为,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进行战争是国家行为,应该由国家负责,做这种行为的个人则不应该负责。这种主张是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中由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们提出的,在纽伦堡审判时,辩护律师雅尔赖斯说:“当德国在个别情况下不得不违背一项自然有效的互不侵犯条约而发动进攻时,它是干了违反国际法的犯法行为,而且根据国际法有关触犯国际法的条文,对此负有责任。但是,对此负有责任的只是德国,而不是个人。”[1]
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都否决了这种主张。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指出:“有人主张,国际法涉及的是主权国家的行为,而并没有对于个人规定刑罚;其次,如果涉及的行为是国家的行为,那么,执行此种行为的人不负个人责任,而应受到国家主权理论的保护。本法庭认为这些主张应予驳斥……违犯国际法的罪行是人做出来的,而不是抽象的实体做出来的,也只有处罚犯有这样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得到执行。”[2]
法庭的上述判决是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做出的。该《宪章》第6条规定,凡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者应负个人责任。第7条规定,被告人的官职地位,不论是国家元首还是政府的负责官员,都不应作为免除责任或减轻刑罚的理由。
另一种主张则把《宪章》关于战争罪犯应负个人责任的规定,以及法庭对战争罪犯的审判,看作是个人可以作为国际主体的证明。美国国际法学家赖特(Q. Wright)于1945年发表了一篇题为《战争罪犯》的文章,把国际法庭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看作是对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承认。[3] 他为1959年出版的《美国大百科全书》和1975年出版的《美国大百科全书》(国际版)撰写《国际法》条目时,坚持这个观点。他说:“把个人与世界社会直接联系起来的一个实际例证,就是表现在1945年8月在联合国家之间缔结的审判首要战争罪犯的《宪章》之中。这个《宪章》规定了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人应负个人责任,不管被告人的官职地位或者是政府的授权。根据《宪章》在纽伦堡建立的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了被控犯有上述一种或数种罪行的21名纳粹官员,类似的法庭在东京审判了对远东的战争负有责任的日本的主要官员。”[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