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法院的效率表现为单位时间内实施审判行为(尤其是终结案件)的水平;而当事人或社会经济运行所追求的效率或效益内涵与之显然有重要差异。对某些制度性措施而言,这些措施的实行,或许会使法院审判效率提高,而当事人权利实现的程度却因此而降低,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也会降低。委托执行制度可以看成是这种损益关系的典型例证。
揭示此种矛盾旨在说明,法院在制度设计以及个案审判中,应当恰当配置自己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成本与责任,尽可能增加当事人民事权利司法实现的便利。具体到这一要求的落实,似应把握或解决两点:第一,法院进行制度设计或实施个案审判,在涉及诉讼成本与责任配置时,应有高度自律性。由于在这种配置过程中,当事人对法院的行为、尤其是对制定制度的行为毫无抗辩能力,无论这种制度的合理性怎样,当事人都只能无条件服从,因而,法院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有高度的自律。在尊重基本的审判规律和程序科学化的前提下,法院应从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并最大限度实现民事权利出发,而不应以节省法院成本或从有利于法院自身工作为基点。第二,实施民事审判的当事人主义以及推进审判现代化的进程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适应能力。近几年,法院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蕴含着一种仿效英美审判方式,淡化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的趋向。这种趋向被理解为法院现代化的一项内容。毫无疑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被“突出”的同时,当事人所分担的责任与成本亦相应增加。因此,无论对英美审判方式、特别是当事人主义的积极意义在什么程度上予以肯定,也不能回避这样一个事实: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以及法院现代化进程中的部分成本是由诉讼当事人分担的。这就需要对当事人的适应和承受能力有充分的考虑。从形式上借鉴甚而照搬英美审判制度或许并不困难,但人们无法塑造出与英美国家相同的诉讼环境与条件。不考虑当事人的适应和承受能力,法院现代化进程难免会步入歧途。恰当的方式只能是把当事人对诉讼成本及责任的实际承受能力作为法院推进审判制度改革进程的重要参考依据,寻求两者之间的适调。
(三)确立正确的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
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在宏观上决定着民事审判制度的整体走向,昭示着民事司法审判所倡扬的经济秩序,决定着司法审判的社会功效,尤其决定着审判保护倾向。在微观上,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决定和影响着个案司法审判行为的实际举措,影响和决定实际裁决结果。在我国民事立法不尽完善,区域间、阶层间法律适用的环境与条件差异较大,而各级、各地法院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的条件下,确立正确的民事审判价值取向显得特别重要。[25]
我国民事审判应当保持什么样的价值取向?1998年秋天,《法学研究》编辑部曾在北京香山组织过专题讨论。来自司法机构及理论研究机构的数十位专家对此虽然有着极高的共识,但与会者最终并未能提出一个明确的表述。原因在于,“价值取向”的内涵一旦具体为有通释意义的文本,便或失之空泛,或陋于狭窄。对这不易回答而又不能不回答的问题,我的认识是:民事审判一是要有利于民事权利的实现;二是有利于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
从实践看,有利于民事权利的实现,这一取向可以间接地表述为:审判制度的设计及制度的运用应偏向于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尽管这种民事权利在诉讼终结前往往还只是一种拟制性权利。进一步的推论是,实体上,对法律行为的形式瑕疵,对意思表示上的缺陷,不应匹配过重的法律后果,尤其不应轻易地给予当事人失权的命运。即使对无效法律行为,也应从公平原则出发,依据不同事实作出多样化的处置。程序上,对权利主张者,特别是对执行申请人应有更多的便利和帮助性措施。
“有利于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这一取向,在个案中也许存在着判断上的困难。但我认为,只要审判人员保持这样的意识,依据一般性的经济经验与常识就能够产生较好的效果。事实上,许多案件中,审判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自由斟酌范围内采取恰当的审判行为,不仅能够避免诉讼给经济交往造成的负面影响,而且能够创造出当事人各方所企求、综合效益甚佳的结果。反之,同样事实的案件中,一个法律上无可挑剔的审判行为完全可能给当事人各方造成重大损失。这表明,民事审判行为不仅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也必须考虑该审判行为在经济上的理由。从经济机理或效率目标中寻求民事判决的依据,这种方式在美国民事审判中已经得到广泛运用。例如,对难以界定的相邻权利冲突,法官会根据保护哪一方权利更有效率(当然是经济上的效率)而决定对该权利的行使予以保护。在共同的损害行为中,法官的处理原则又是哪一方能以最少的成本避免损失,则判令该方承担责任。着名的戴维斯诉曼案件中所形成的规则是“如果事故的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有最后挽救机会可避免事故发生,却没有利用这一机会的当事人被认为对由此事故引起的损失负责。”[26]这些处理原则和思维方式,完全可以引入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
除了前述三个主要方面外,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等立法措施自然也是强化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必要措施。这方面的理由似无需作展开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