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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

  

  1.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制度。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这一《通知》的主要内容在于限制各高级法院一审受案范围,不仅对高级法院一审案件(民事经济案件)争议标的额作了限制,而且对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亦作了明确限定。此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如法炮制,对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范围作出限定。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通知》下发后,民事案件(含“大民事”概念形成前的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普遍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将下发这一《通知》的目的表述为“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办案,提高审判效率,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量过多、超审限严重的情况”。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自然减少了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法院的案件受理量,但由此引出的问题却在相当程度上减损了这一《通知》的积极意义。事实上,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制度是在地方保护主义日益严重,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以至高级法院互争管辖的现象不断发生,当事人为谋求地方保护而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况较为突出的背景下出台的。在此背景下,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无疑扩大了地方保护对司法审判的实际影响,延伸了地方保护的能力,特别是对异地当事人提起诉讼,实现民事权利带来了很多不利影响。不仅如此,级别管辖下移并不必然地导致法院案件受理总量的减少,因而将级别管辖下移至多只是对不同级别法院的工作量有所调整,以此作为提高审判效率的措施也不太符合逻辑。


  

  2.委托执行范围扩大制度。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基本要旨是原则上将异地执行案件全部委托被执行人或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从而全面扩大了委托执行的范围。据了解,这一《规定》出台的原因是:不少法院在异地执行中受阻,执行法院与当地有关机构或人员(包括当地法院的直接或间接参与)经常形成冲突,扣押人质甚至伤害执行人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扩大委托执行的范围意在避免这种冲突。然而,引发异地冲突的原因正在于地方保护势力对法院执行的干扰与抗衡。因此,非常清楚,委托执行制度在本质上是法院为回避矛盾而对地方保护势力的一种妥协。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扩大委托执行范围的措施是十分消极的,或多或少地反映出法院在应对非正当的挑战时的无奈或失措。从近几年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来看,委托执行效果很不理想,根本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所希求的“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目的。普遍流行的说法是“委托执行等于不执行”。其原因不仅在于存在地方保护的因素,同时又在于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大多已超出了自身的执行能力,更无暇顾及委托案件的执行。至于执行申请人与异地执行法院的沟通以及为此而支付的成本,更令申请人苦不堪言。也正因为如此,各地法院实际上并未完全依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对涉及异地的案件仍然采取直接执行的方式,只是对打算放弃执行的案件,才适用委托执行,以便让其他法院提交这份执行的“白卷”。


  

  3.严格的当事人举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理解为法院审判制度完善乃至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应当看到,在我国缺少专门的证据法,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过于简单的情况下,新出台的《证据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证据规定》的一个重要取向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举证范围和举证时间、举证方式都作出了严格的要求,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这种严格的责任与我国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及诉讼条件并不相称。首先,在《证据规定》严格实施的情况下,当事人离开律师代理、离开律师的专业帮助将很难顺利地参与诉讼,主张并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律师代理费用是许多当事人所难以承受的。其次,我国律师在事实上并无调查取证权利。同时,政府信息公开化程度很低,政府部门以及其他非利害关系的机构与个人对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极少予以配合。因此,即便有律师代理,在许多案件中也很难满足举证的要求。诚然,《证据规定》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法官对此有较大的自由斟酌权。在当事人严格举证责任逐步成为主导性倾向的态势下,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补充作用不应作过高估计。


  

  4.再审制度。现行再审制度的缺陷在于:一是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再审在事实上已成为一个独立的审级;二是引发再审程序启动的因素过于复杂。除了法定的几个因素外,党委、政府、人大等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批示与意见都可能启动再审,并且对再审的实体审理产生影响。外部社会力量对司法的干预较多是通过再审得到体现的。三是再审没有终结,在再审后仍然还有“再再审”。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己受理后认为应当再审的案件,通常指定下级法院再审。如下级法院再审的审理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认识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又一次再审。这种受理理由宽泛、程序启动因素复杂且没完没了的再审制度,对判决的稳定性、确定性带来很大影响,无疑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3]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HarryEdworrds)曾尖锐地指出:“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加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4]不幸的是,爱德华兹所描述的这种后果,已经部分地成为中国社会的现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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