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

  

  第三,关及民事主体的权利而该主体又不能获得诉讼主体资格的纠纷。这类纠纷未能进入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程序或实体法律技术设计上存在一定的疏漏。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包括关联交易等纠纷,即属此类。在国外公司法律制度中,股东对公司的诉讼既包括直接诉讼,也包括衍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Suit)。不仅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的事由很多,而且衍生诉讼的适用范围亦很广泛。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具有可诉性事项的条款则寥寥无几。有些条款虽然规定了行为的民事责任,但并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问题并不在于我国公司运作中不存在类似纠纷,而在于立法与司法未能给予这类纠纷进入诉讼的可能。


  

  此外,企业管理过程中劳动仲裁未能覆盖的劳资关系纠纷(如职工分房及其他福利纠纷),法院亦明确不予受理。还有,政府行政权力的扩张亦排斥了司法对某些民事纠纷处理的介入;而用行政权力处理这类纠纷,不仅不利于这些纠纷的解决,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政府与部分社会成员之间的紧张关系。


  

  应当看到,即便在法治较为完善的社会中,民事纠纷也不会完全受辖于司法程序。决定司法与其他手段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分工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从统治者的利益看,民事纠纷进入司法评价体系的实际需要;二是司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实际能力(尤其是审判工作量上的能力)。但是,在特定社会中,民事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不仅关系到国家对于相关民事权益的立场与态度,同时也关及到司法在社会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与功能,并且在事实上也关及到民事权利是否真正获得了权利的性质。因此,扩大司法手段的运用、特别是保留司法对民事纠纷最终解决的权力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取向。至少在司法手段与其他手段的覆盖范围之间,不应有空隙或盲区。


  

  (二)司法实践偏重于对民事行为形式要素的关注,缺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由民事行为瑕疵导致的失权现象过于突出。


  

  根据对大量判决的分析,当一个有瑕疵(包括能够导致无效的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成为争议的焦点时,无论瑕疵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在法院的判决结果中,通常失利的总是权利一方,而得益的则总是义务一方。原因十分清楚:其一,法院判决一般都不回避法律行为的瑕疵,而任何瑕疵都最终影响到判决结果。其二,民事纠纷的解决通常是要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益或义务。对待出现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的处理结果往往不会增加当事人的义务,而只能减缩当事人的权益。换句话说,法院只能通过减缩权利者的权益来表达法律对这类民事法律行为的否定评价。在因瑕疵而导致无效的法律行为中,权利者通常要承担这样一些损失:1.返还原物后不能获得原物被他方占用期间的孳息;2.分摊因无效所造成的损失(通常为50%);3.不能分享无效法律行为存续期间标的物经营所形成的收益;(4)附属的权利,特别是对担保责任的追究权完全丧失。而与之相反的是,无论义务人是否为无效法律行为的真正责任者,1、3、4三项所涉及的实际利益往往都归属于义务人。正是存在着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格局,义务主体往往以无效作为对权利主体方要求给付的主导抗辩,借助无效事由规避或减少义务的履行,甚至借助无效事由规避已经形成的市场风险。


  

  合同法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趋于严格。但是,由于我国实体法律、法规对民事交往行为的制约较多,因而即便在现行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仍然失之宽泛。更值得重视的是,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过于粗略,特别是对无效合同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利益的处理未作具体规定;对无效合同担保责任的免除也显失公平。


  

  司法实践偏重于形式要素的另一种情况是审判人员忽视对当事人真实意思(效果意思)的探究,而更多地注重法律文书的字面表达。在真实意思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尽一致,但通过对合同及其履行过程综合分析能够肯定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甚至在所用的词句完全超越经济交往一般常识或规律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仍然偏向于对其字面含义的确认。因为对审判人员来说,探究真实意思所存在的审判责任风险,远远大于守持与认定法律文书的字面表达。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受到一定的否定评价,并且在判决结果中对此有所体现,这并不悖于法律规定。但必须同时重视的问题是:第一,在这类诉讼中,权利者的损失事实上会转换为义务者的收益,这就悖离了立法的本旨;第二,法律行为的瑕疵不应当普遍、大量地成为权利主体失权的依据;第三,或许是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民事主体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和法律水平普遍低下,民事法律行为普遍较为粗糙,而政府行政机关对民事行为预设的要件又很多的情况下,过份强调民事行为的形式要素,对民事行为的瑕疵附之以过重的法律后果,既悖于公平原则,也脱离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实际生活背景。


  

  (三)审判制度及审判程序的设计不利于民事主体实现权利,诉讼成本过高。


  

  对这一疏失似可从多方面加以论证。这里我仅列举几个具体的制度与程序,特别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规定的一些制度与程序予以讨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