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
顾培东
【摘要】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存在着诸方面的疏漏和缺失, 表现在民事权利司法实现的难度过大, 且效果较差, 而民事违法成本较低, 民事法律责任的约束趋于松弛。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 消解了社会信用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 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经济运行形成了深刻的负面影响, 成为中国经济现实中的重要弊病。为此, 必须重新审视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理念, 确立正确的审判价值取向, 弥补制度上的缺陷, 使民事立法和司法适应并从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与运行的实际需要。
【关键词】民事权利;司法保护
【全文】
一、引 言
选择这样的表述作为本文的论题,并非是对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现状作出否定评价。事实上,我对20多年来民事权利司法保护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保持着丰沛的敬意。但毋庸讳言,本文旨在评述的确实是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中的负面因素。同时,本文所述的司法保护的疏失亦不限于司法本身。由于民事权利的保护最终体现在司法环节上,因而,立法上的某些缺陷也放置于司法层次上予以考量。按照实践逻辑,立法上的后果(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通常都是由司法直接承受的。
引发我对司法保护疏失研究的直接动因,产生于我作为执业律师的感受与体验。在不长不短的律师生涯中,我与诸多当事人共同经受的为寻求司法救济、实现民事权利而困苦挣扎的艰辛,不断驱使我从制度以及制度实践中探寻一些带根本性的问题。不仅如此,我对中国经济现实问题的思考又促使我把司法保护的疏失延展到中国经济运行之中,认识其在更深层次上的社会后果,从而在经济学界反复论及的经济结构失衡、有效需求不足、市场发育欠缺等弊病之外,揭示出中国经济运行与发展的另一制约性因素。此外,对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研究,自然无法脱离审判制度改革这一热门话题,因而本文对此也将有所涉及。但我必须承认,在这方面,解决问题的思路总是逊于发现和提出问题。有意义的期待只是由此能引起更为广泛的讨论。
二、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
我对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状态的评价,并不直接依凭于公正、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公正、效率作为一种理念价值无疑是正确的,但对于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具体的司法行为来说,这两个价值目标并不足以成为其度量和检验的依据。因为公正、效率目标的抽象性使得任何具体的制度设计或具体的司法行为都不难从这两个目标之中找到正当性的诠释。我同时又认为,对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状态的评价,亦不能借助于学者们从技术角度设计的某些要素体系。因为这些要素体系或许具有相当的学理或经验支撑,但用于衡量具体的制度与行为,难免挂一漏万或方枘园凿。我的观察是直观、简约,且极具功利性的。概括地说,民事主体寻求司法救济是否便利、诉讼成本与责任的分摊是否合理以及民事权利通过诉讼手段实现的程度,是我认识和评价民事权利司法保护是否存在疏失的基本尺度。依据这一尺度,我认为,我国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部分民事纠纷缺乏可诉性,相关民事权利不能获得司法救济。
民事权利的完善保护,首先应体现于司法手段能够全面覆盖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1]各类纠纷均具有可诉(或最终可诉)至法院,民事权利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这方面的欠缺是十分明显的,相当多的民事纠纷尚不能被法院受理。这些纠纷主要包括几类:
第一,在新型经济交往关系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特别是高科技发展所引发的民事纠纷。由于社会经济以及科技的发展超越了立法的进程,同时也超越了司法对这些活动或现象的基本规律的认知程度,因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中缺少明确审判依据的民事纠纷,往往都不被法院受理。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力图以司法解释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为相关案件的受理提供条件,但这类司法解释同样具有一定滞后性,且涉及的范围仍然不足以应对实际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二,涉及范围广泛,可能关系社会稳定,或可能需要政府大量支付成本的纠纷。这主要体现于证券发行与交易、信托等金融活动中出现的纠纷。由于证券发行与交易往往涉及群体性纠纷,这类纠纷不仅可能对股市带来一定冲击,而且对社会稳定也可能形成负面影响。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21日曾明文规定对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2]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可以受理。但是,这对于证券市场复杂而多种类型的纠纷来说,也只是开启了一个狭小的司法通道。如果说对证券市场的纠纷尚可以用“不具备受理和审理条件”作为不受理的托辞,那么,法院对清理基金会、信托公司过程中的涉及的某些债务纠纷不予受理(或暂不受理)则很难找到更有说服力的解释。实际上,这类纠纷的出现往往与政府管理上的失误有一定关系,这类纠纷的解决通常需要政府支付一定成本,而法院拒绝受理此类案件的真实目的在于减少或延缓政府成本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