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疑,要从事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的研究工作,必须是兼具两个学科知识和掌握两个学科研究方法的“复合型”人才。然则,从上述两个层面的研究要务来看,相对而言,对完成第一层面研究者的法律素养要求较低,因为其所做的工作只是在各种国际关系理论学派关于国际制度的一般理论中,结合国际法的特征,挖掘出有关国际法的专门知识。鉴此,已掌握国际法必要知识的国际关系理论学者完全有能力参与其中。在美国这两个学科交叉研究的实践中,就是如此。因可借用国际关系理论的分析框架,故该层面研究工作的难度较小,研究成果在本质上往往也不具有原创性,构建的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然而,鉴于国际关系理论各学派已经提供了丰富的关于国际制度的一般理论,所以,在此基础上,可推衍出的有关国际法专门知识的数量大。反之,在第二层面的研究上,其任务是要创立专门的国际法理论分析框架,因而研究工作的难度较大,研究成果的原创度也更高,构建的是“专门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相应的,该层面研究对研究者法律素养的要求相当高。从已有的情形来看,担此重任的多是受过国际关系理论训练的杰出国际法学者。
从学派创制和发展的意义上讲,上述第一层面的“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和第二层面上的“专门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如源于同一国际关系理论,将可合成国际法学之一派。然而,二者如要整合形成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还需满足智识“质”与“量”两方面的要求:
其一,此等具有学科交叉性质的国际法学派探讨国际法原理所形成的智识是否已达到应有的数量。智识累积不足,显将无法形成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在社会科学中,国际关系理论虽比较年轻,但发展至今,知识体系和分析框架已比较完整。如上所析,虽在第二层面上创立国际法学的专门分析框架相当困难,但至少在第一层面,可以依托比较系统的国际关系理论体系,演绎出足够数量的涵盖国际法律现象各主要共性问题和一般规律的知识。例如,国际法的遵守问题是晚近国际法学界和国际关系理论学界共同探讨最多的一个基础性议题。据统计,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至少发表英文专论(不含短文)120余篇,出版英文专著10余部,阐发了大量的有关国家为何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理。[27]
其二,此等具有学科交叉性质的国际法学派探讨国际法原理所形成的智识是否已达到应有的质量。智识尚属稚嫩,也难以完构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国际关系理论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各学派的论战史。当然,一个学科总是在对立学派的激辩中求得发展,但有时过激的论战也可能意味着各派之说漏洞甚多,有欠成熟。然而,事实上,国际关系理论各学派之间的论战通常只是谁为主导范式之争,而其理论的具体应用往往又是相辅相成的,据此建立的具有学科交叉性质的各国际法学派,亦是如此。[28]此等具有学科交叉性质的各派国际法理论所具有的互补性,也可在相当程度上反证这些理论正在趋于成熟。
一方面,多种国际关系理论侧重对不同领域的解释,从整体构成上看具有互补性。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主张,各国计较相对收益分配的结果,将使国际制度的创制受阻。该原理较适用于涉及军事联盟、裁军、军控等“高级政治”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分析;而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关注共同合作可给各国的带来绝对收益。因此,其以分析经济、环境、犯罪以及移民等“低级政治”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见长;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则更容易在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找到自己的理论价值;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对作为国际社会基本结构之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则为其他学派理论所无可替代;等等。
另一方面,多种国际关系理论对同一问题和领域从不同角度上加以说明,在解释方法上也可形成互补的状态。兹仍以对国际法遵守问题的探讨为例,这方面“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主要有: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断定一国之所以遵守国际法,是因为慑于违法会受到他国尤其是大国的惩处(权力);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主张,各国遵守国际法乃基于对互惠的考虑和结果的权衡(守法的成本收益分析)而作出的自我利益选择;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相信,各国遵守国际法是基于对国际法律规则合法性的认同(合法性)所致;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坚持,国际法只有体现正义的诉求,才能得到各国的切实执行;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认为,是一国国内利益集团互动的结果决定该国对国际法的遵守;等等。与此同时,学者们也提出了国家守法的各种“专门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传统的分析实证主义理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也有一个“承认规则”(哈特的观点),通常表现为一种“基本规范”(如约定必须信守原则),其构成国际法中其他规则的效力来源或依据(凯尔森的主张);晚近有关国家国际法遵守的此类专门意义上的学说还有福兰克的“合法性理论”、斯劳特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法理论”、科赫的“跨国法律程序理论”和蔡斯父子的“管理模式理论”等。[29]然而,就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各种不同理论而言,其往往不是孰真孰假,乃至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各种模式具体能扮演多大角色的问题,实际上表明了国际法得到各国普遍遵守通常乃以上各种因素综合作用所致。[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