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能否成就的主要因素是学科的研究对象及研究方法。在研究对象方面,与国内法一样,国际法律现象中蕴含着大量的共性问题和一般规律,等待我们更加广泛和深入地去探讨和挖掘,这就需要借助多样化的研究方法。此外,国际法律现象本身就可从多个层面进行分析,不存在一种“元理论”,或像一些自然科学家那样试图建立一种“包揽一切的理论”(theory of everything),即国际法不能只成为“法学家”的法律,由分析实证主义“垄断经营”。对于国际法基本原理,多种方法的研究和多个层面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达到互补的效果。[16]
不可否认,从研究方法上看,分析实证主义最具国际法律思维的特色;而且在对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精确界定上,离不开实证主义依概念和逻辑的技术分析方法。各种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方法只是用以探明国际法“为何/如何”的问题,而对于国际法“是什么/所具有的义务性是什么”/“是什么、在哪儿以及何时在”这样的问题,仍需依靠分析实证主义的方法。[17]详言之,“一项实证主义的分析能够帮助人们识别国家通过条约、习惯或其他方式同意接受的那些义务。它也能帮助识别渊源的变化,包括习惯的出现;以及这些变化的制造者,如国家,也包括作为主要组织的联合国。这样的一种分析可使得我们识别的不仅仅是国家同意的那些规则,而且包括它们确切地相信自己受到约束的那些规则,由此使之更有可能得到遵守。当我们相信一个国家可能已负有法律义务,或该国因违反此项法律义务而应受到惩罚时,实证分析在帮助我们准确地识别这些义务以及违反这些义务方面,仍然发挥着实质性的作用。”[18]此外,国际法的法律性本身就不及国内法,为谨防国际政治、经济、社会等外来因素过度冲淡其法律性,也需要保持国际法律思维的特色。
然而,如前所述,在国际法中,原来形单影只的实证法学派所供给的分析工具和理论框架相当有限,且容易陷入脱离国际关系现实,就国际法论国际法的泥潭。鉴此,国际法学不能沦为分析实证主义固步自封的“自留地”,而应成为一个开放的学术空间和平台,广纳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顺应多学科交叉的科学发展总趋势。为此,首先当然仍需继续加强对国际法原理的实证主义分析,在固本的基础上,进一步系统地推行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学科交叉,通过该传送带,将哲学和各种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输入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研究,并使之归化为国际法律思维。研究方法的丰裕,意味着大量知识的累积和各种学派的造就,顺此就有可能融合成一个比较完整,且不断演进的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
三、构建国际法之“法理学”的要务: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科际整合”
对于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学科交叉,应有一个适度的理解。英国学者马克斯在论及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时曾指出:“我们在使用跨学科的概念时必须慎重,因为这个词有表述太广和太窄的双重威胁。它通过把人们的精力引导到学科外的资料,而可能传达这样的信号:即某一学科的不足和遗漏可以由其他学科弥补。另一方面,把援引学科外资料定性为特别的跨学科,有肯定‘纯粹’知识为一种标准的威胁。”[19]
如上所述,始创国际法之“法理学”的基本路径是引入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方法。在国际法的研习中,人们经常以国际关系理论知识说明有关国际法律现象和国际法律制度。诸如,从近代西方列强之间的关系说明传统国际法只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依大小国家的政治现实论证国际人道法经常沦为大国干涉小国内政的工具;以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为主线阐述普惠制;等等。但这些只是用到其他学科的“知识”(所有法学学科的研究实际上也都如此)而已,不是严格意义上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学科交叉。这两个学科真正的交叉是指以国际关系理论为“方法”研究国际法律制度,形成不同于传统法律分析的独特范式。[20]
明确始创路径之后,如要完成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的构建,还必须实现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有效的“科际整合”(inter-disciplinary integration);换言之,不能机械地将国际关系理论搬入国际法原理研究,而是要实现两个学科的真实交叉,最终生成国际法的专门知识或分析框架,否则,只会造成两个学科混同现象的泛滥。尽管有的美国学者对以往国际法学孤立于现实、特立独行的研究方式表示“厌恶”,但对于引入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等方法,也提出了这样的疑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运用这些方法的目的。……国际法学可能发现自己正处于解构的节骨眼上。也许这并非坏事,但最终结果是要对国际法的原理和原则进行一次整合,即对我们学科的一次新的综合。但这也可能走以前的老路,导致我们的学科将来支离破碎。”[21]在欧洲学者中,对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学科交叉持怀疑态度的更多。他们担心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这样的学科交叉会使国际法无法“保持自身的学科特色。法律学者不应致力于‘无照经营社会科学’,因为其结果是灾难性的。……理解赖以开展国际事务的语言(法律的语言和法律的辩解),是法律学者独特的卖点;……然而,更为糟糕的是试图让法律学者放弃特有的知识,去迎合国际关系理论,其结果必然会陷入迷乱。”[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