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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

  

  三、基本样态:刑事程序选择权的制度之维


  

  刑事程序选择权的提出,实际上就是要求在公正高效的程序推进过程中,能更加尊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可以体现在不同的场合,包括中立第三方的选择、适用程序的意愿、救济程序的启动[25]等。立足于国际司法准则并从广受关注的视角来看,刑事程序选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基本样态:


  

  1.诉讼角色选择――沉默权


  

  从程序选择的角度,沉默权应该作狭义的理解,即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样的理解,沉默权有时又被称为“自由供述权”或者“拒绝陈述权”。沉默权的放弃,即“自由供述权”的选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地以自证其罪的方式进行陈述或者充当辩护方的证人。在国外,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这种选择均有相应的程序制度保障,只是在选择的后果上略有区别。大陆法系将放弃沉默权的被告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其进行自由陈述时与证人作证的程序和后果并不相同,但在自由供述是对已不利的唯一证据时,就不得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另一方面,被告人放弃沉默权选择自由供述时,不用担心会被追究伪证罪的责任而且可以就特定问题拒绝回答。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将放弃沉默权选择自由供述的被告人作为证人对待,与其他证人一样,必须在开庭的过程中进行宣誓和接受交叉询问,并且原则上必须像其他证人一样如实回答问题,否则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处罚;[26]而基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如果该供述是对被指控罪行的供认,只要其是在明知且理智的状态下自愿作出的,则构成“有罪答辩”,[27]案件就无需进行开庭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阶段。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对于明确放弃沉默权的被告人的身份定位并不相同,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那就是在允许被告人在进行自愿、明智选择的前提下,从诉讼角色定位的层面上肯定他的当事人地位和辩护方身份,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规则、制度配套。[28]从观念源起的初衷上看,“沉默权是排斥自我弹劾的原理,所以这意味着被告人已不单单是证据方法,而是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诉讼主体或当事者,其人权受到尊重。”[29]从价值功能的角度看,时至今日,赋予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被告人以沉默权已不再仅仅是为了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弘扬无罪推定和维护人性尊严的人权理念,更是为了通过鲜活的制度设计和规则保障,让被告人在“自由供述”和“拒绝陈述”的选择取舍中进行自我定义和自我代表,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非自愿性的供述过程中,沦为被追诉的客体或在事实上充当控方的证人,从而在维持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和提高程序公信力的价值指引下,降低被告人被无辜定罪的风险。


  

  2.裁判主体选择――回避申请权与陪审请求权


  

  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回避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的“自然正义”观,即为了体现正义,“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回避最主要也是最富有意义的形式就是裁判主体,包括法官、陪审员的回避。[30]在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贯彻当事人主义、实行陪审团审判的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坚持职权主义、按照陪审员参审方式审判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发展自己特色的日本、俄罗斯等国,回避的价值意义普遍被认同、接受,成为现代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一项诉讼制度。在立法形式上,有的以专门的章节在成文法典中对其详加规定,有的则将其渗透于其他的审判程序规则之中。[31]回避申请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其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被告人针对让人心存疑虑的裁判者所进行的排除式或消极性的选择。在价值取向上,则是通过赋予被告人在裁判主体上的有限挑选权,[32]避免可能会对其进行不利评判的裁判者退出或不介入相关程序,让“利益规避”和“正义能以人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这样的程序正义标准有了可以直接感知的制度对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裁判的可接受性,符合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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