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

  

  第二,有助于刑事程序运作效率的提高。公正与效率似乎是存在于诉讼制度中的一对相互矛盾的、需要加以取舍的价值取向,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说,两者却又是相互关联、不可或缺的。[6]在发展节奏日益加快、利益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7][1]刑事案件不仅在数量上日益增加,而且在犯罪类型、表现形态上也呈现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从而加大了司法裁判的难度;与此同时,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程序透明度的日渐增强也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基于效率而寻求公正的理念却要求法院或法官,哪怕面对裁判的难度和工作的压力,也不得拒绝或迟延作出裁判。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8]因此,在刑事诉讼制度中,通过简化程序的构建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以更为有效地利用,避免当事人因程序的繁杂而遭受损害,便成为一种合理的制度性选择。然而对效率价值的选择不应以公正价值的牺牲为代价,因此,与简化程序的构建相适应,就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衡利益和选择程序的权利,以保障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因诉讼程序的简化而受到损害。


  

  第三,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毫无疑问,刑事诉讼制度应当追求诉讼结果的公正性,然而对于结果的公正性却有着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实体公正更强调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的关联性,而程序公正则更强调裁判结果与程序事实的关联性。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下,客观公正被认为是一种不可能充分实现的理想状态,[9]而对程序的认同则成为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唯一来源。正如邱恭联先生所提出,“诚如历来之实务验证所显示,诉讼当事人对于其曾亲自参与之裁判过程越能信用、满足,则其自动自发顺从裁判内容所示纷争解决方案之机率恒属愈高,此乃当事人愈能接纳裁判结果之表征”。[10]从此种意义上看,“程序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11]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于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就在于通过相关程序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主动的选择性参与中接纳并认同裁判结论,从而认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二、价值理性: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之维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不仅对于诉讼制度的构造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从价值理性的角度,这种程序权利的存在还有着深层的应然性基础。


  

  1.人本基础:程序主体性原则


  

  主体性意味着主体的意思自治,即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行为的权利。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就是要张扬他们的程序主体空间。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宪法在承认国民主体之同时,亦保障国民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并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之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此即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乃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程序关系人(含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行为时,均须遵循之指导原理。在适用此项原理之程序上,其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12]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这一原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涵义:第一,作为诉讼中的被追诉者,其主体地位得到应有的尊重。为此,作为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侦控机关,特别是作为裁判者的审判机关,就应该对他们的程序权利予以充分的保障,让其拥有参与涉己利益的裁判的制作过程以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与手段,从而在有效地决定甚至控制自身利益或自身命运的过程中,体现其程序主体的价值。第二,作为程序主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出自主决定的权利和影响裁判结果的权利得到程序权利的充分保障。在现代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裁判不是在其单方面调查取证基础上形成的,而是通过与控辩双方进行理性的协商、交涉和争辩而产生的。”[13]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指出的,“司法的存在理由完全在于向国民提供服务这一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思想,因为包含着与控制司法的理念不相容的成分,所以一直未得到强调。但是在当代社会的条件下,这种思想开始了扩大再生产的过程。如果稍稍夸张一点,那么可以说,在这样的现象后面,正在发生一般民众从司法作用的客体向主体转化,并积极动员审判来实现对一般政治过程进行参加的意识的革命。”[14]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