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跨国侵权法律适用中的几个新动向

  

  二、谨慎的变革:欧洲经验


  

  面对来势凶猛的“革命”,欧洲人虽然受到了一定影响,[9]但由于长期以来传统方法已深深扎根于欧洲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之中,[10]他们没有至少没有完全屈服于新方法的“威逼(browbeating)”、“利诱(charm)”,而始终保持着谨慎的态度。他们没有抛弃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基本规则,[11]因为在他们看来,冲突法的根本实质仍应在于选择哪一国的私法适用于跨国纠纷,案件和双方当事人与相关国家的联系点仍是选择法律的根据或基础。


  

  在欧洲大陆,瑞士是率先也是成功地对国际私法进行改造的国家。1987年颁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在关于侵权法律适用领域坚持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这一传统规则的同时,又做了如下灵活处理:其一,如果侵权结果发生于另一国家,并且加害人应当预见结果发生的,则适用该另一国家法律;其二,首次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即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地法;[12]其三,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国家有惯常居所的,则适用他们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其四,更有特点的是,如果侵权行为侵害了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则应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另外,根据该法第15条之规定,依据相关案情如果本法指定之法法律与案件之间的联系并不密切,而明显地与另一法律有更密切联系,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换言之,此种情形之下,可适用该另一个具有更加密切联系的法律。


  

  继瑞士之后,德国是另一个对跨国侵权法律适用规则进行较为全面改造的国家。根据德国1999年颁布的国际私法,跨国侵权诉讼问题,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且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但是,(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国家具有惯常居所,则适用共同惯常居所地法;(2)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如果选择了适用的法律,则不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适用他们选择的法律。同时,诉讼请求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则可免予适用上述规定:(1)根本上远远超出了受害人所需要的适当赔偿;(2)明显出于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赔偿之外的目的;[13]或者,(3)违反了联邦德国承担义务的国际条约中的责任法上的规定。[14]


  

  法国在司法实践中,仍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基本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属人法时,则由共同属人法取代行为地法;[15]另外,如果法国法院认为适用行为地法将违反法国公共秩序,则法国法将取而代之。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如意大利,奥地利等也都于上个世纪90年代对相关法律进行了类似修订。


  

  较之美国断然扬弃传统方法,全面接受新规则的做法,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显然谨慎有余。在早期,英国对发生在英国境内的侵权行为大都适用英国法,即便涉案当事人为外国人亦如此。[16]针对发生于英国境外的侵权行为,Phillips v. Eyre一案则确立了两项规则:一是如果该行为发生于英国,依英国法属可追诉行为(actionable);二是依行为地法,该行为系不当行为(not justifiable)。在美国冲突法革命到来之时,这种传统的保守做法,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批评。莫里斯(Morris)教授在理论上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说,[17]力图对传统规则进行改造。这一理论在司法实践上的表现就是英国上议院审理的Boys v. Chaplin案。[18]该案中法官们无意改变传统方法,而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英国公民,应当确认本案侵权行为自体法为英国法,故应适用英国法。实际上,在英国对传统规则进行最具革命性质的改革要属1995年订立的《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针对侵权行为,该规定采取一般规则与替代规则相结合的方式,对传统方法进行弹性改良。[19]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