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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侵权法律适用中的几个新动向

论跨国侵权法律适用中的几个新动向



——兼谈对我国立法的建议

宣增益


【关键词】跨国侵权;法律适用
【全文】
  

  跨国侵权法律适用问题,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是1963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 v. Jackson)案[1]以后,法学家们一直围绕着究竟应当坚守传统规则还是应当另辟它途寻求更加现代的新方法而进行着热烈的讨论和争论。因此,值此我国正在进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的起草之际,我国应当怎样制定或者制定什么样的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2]本文试图通过对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对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争论以及比较分析欧洲国家立法手段和经验,并对我国现行的侵权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一、传统规则与现代方法在20世纪之竞争:确定性抑或灵活性?


  

  传统上,跨国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传统方法似乎是无可撼动的规则(原则)。其间,虽然有法院地法原则与之竞争,但总体而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占据了上风。[3]之所以如此,其原因或许是该原则有简便性、稳定性、可预见性以及能够减少“选购法院”(Forum shopping)之弊端的优点。然而,上个世纪下半叶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交通工具的发达,人员跨国交流的频繁,跨国侵权案件不仅在数量上急剧增加,且越来越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传统的这种以列举当事人联系点的方式选择法律的方法在现代条件下凸显出机械、僵硬、盲目乃至不能保障个案公正等诸多缺陷。自上个世纪40-50年代始,以美国为代表的国际私法学界和司法界发起了一场以批判传统方法(规则),创立和实践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的冲突法“革命”。法学家们纷纷撰文,批判传统,创立新说。在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就产生了种种所谓更加“现代的”、“功能化的”、“尊重国家利益的”、“保障个案公正的”和“灵活的”等新方法。一时间,这些新的方法似乎成了“灵丹妙药”,被认为不需要规则的帮助,甚至无需借助司法判例,便能解决所有问题,[4]由此引起了包括中国学者在内的世界各国国际私法学界的浓厚的兴趣和广泛讨论。与此同时,传统方法近乎成为一种“恶魔”而被打人“冷宫”。然而,短暂的狂热之后,冷静下来的人们意识到,新并不等于进步,[5]变革有时也可以把我们领向地狱。新方法过于抽象的公平正义概念致使法官们不知所措,造成司法极度混乱;过度灵活、标准不一的特点导致法律关系及其结果不稳定、不确定;法院地法的倾向让我们仿佛又回到了19世纪以前的法律属地主义时代等等。有学者认为,就如同传统规则过分强调稳定性而失去其灵活性一样,新规则由于过分追求灵活性致使法律所要求的确定性或稳定性荡然无存。即便冲突法革命的领军人物--卡弗斯(David Cavers)教授也不得不对新方法的不确定性深感失望。[6]据资料显示,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明确抛弃传统方法,但侵权领域仍有10个州采传统方法。[7]在天平之上,确定性与灵活性孰重孰轻?如何为选法方法寻找稳定性的基础,同时又不失个案公正的要求,无疑是当代国际私法学界的最大挑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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