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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主义视角下“赛家鑫”案再审问题之剖析

  

  回观历史,在100年来的刑事立法史中,我国并不缺乏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规定,然而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理念之法律实践比比皆是,罪刑法定主义的理念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抽空了法治理念的法律只能是“金玉其表、败絮其中”。当初清末在沈家本的力主之下,罪刑法定原则首次写入中国刑法典之中,但当时资政院只审议通过了总则,还没来得及对分则进行审议,清廷就急不可待地发诏令将分则与总则一起颁布实行;在立法层面,由于“礼治”旧派的激烈反对,沈家本修律时不得不妥协,在《大清新刑律》正文之后增加一个体现封建伦理刑法特点,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附则》五条;清廷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严格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理念来司法。一个具有讽刺意味的例子是:对于力主罪刑法定入刑,以“尚志宽大”而名垂青史的沈氏来说,其《墓志铭》却选取他违法办案一事并赞扬他“用律能与时变通也”以志铭记。[4]由此联想罪刑法定在中国的未来命运,令人唏嘘不已。蔡枢衡先生一语点破:“清《新刑律》所标榜的,只能是罪刑法定的空壳,殊少实际意义。”[5]后来国统区的几部刑法典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在刑法典之外,颁布了更多的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刑事特别法,诸如《惩治盗匪法》、《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共产党人自首法》、《戒严法》等特别刑法,实质目的在于方便国民党“党治”的需要,因而在罪名的犯罪构成设置上,刑罚的轻重上、适用的刑事程序上均具有法西斯的特征,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合理性、程序正当、排斥残酷的不均衡刑罚等诸多派生原则;军统等法西斯特务组织普遍存在刑讯逼供以及法外治罪处刑的做法。正如民国的雷震先生在1932年发表的《法治国家的真谛》一文所言:政府为了应付起见,往往以架空之罪名而陷人于罪,军阀时代称之为“办乱党”,革命政府名曰“治反动”,询其何为乱党,则含义模糊,质以反动何义,则晦涩难解。……一个国家非届非常时期,不得随便宣布戒严,随意停止普通法而适用特别法,尤其不得将普通人民交付军事法庭,这是法治主义应当遵循的原则。近观中国今日如何?动辄以军事为名宣布戒严。而且不在戒严时,对于政治犯或其他嫌疑者,往往不依正当程序而遂行逮捕监禁,不经正规法庭而遂行审问处罚。似此而言法治,乌可得乎。……率直言之,中国今日之不守法者,为首就是政府。[6]所以毛主席在谈到国民党的“宪政”时说:他们是在挂宪政的羊头,卖一党专政的狗肉。


  

  1997年大陆刑法典终于废除类推制度,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典,但罪刑法定的现实命运也令人堪忧。我国刑法立法中的部分条款就存在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没有数额、次数、“入户”、“携带凶器”等任何情节的限定,这与贪污罪这个“有身份的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产生极大不均衡。再如,非法持有假发票入罪后最高可处7年徒刑,刑罚明显偏高,毕竟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最高法定刑也才3年或7年。司法实践中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判决也不少见,典型例子是2001年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案,该案被类推定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之后的第11天,《刑法修正案(三)》就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中也有很多将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入罪的条款。例如有关司法解释将“购买、使用”(医疗器材)解释为“销售”,将“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解释为“发行”,将(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解释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数不胜数。难怪邓子滨教授发出令所有法学人瞠目结舌的感慨:“97刑法以来,我体验到取消类推不一定好,有类推不一定坏”,“罪刑法定写入刑法12年来,司法解释与审判实践都证明了这个原则的彻底失败”,“当下中国,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没有实现‘法的安定性’,反而有些神出鬼没了。”[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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