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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的两种类型

  

  四、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的正当性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类型的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在当前中国都是正当合理的。


  

  (一)人民法院直接参与社会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本质


  

  司法权在世界各国既有共性也有差异,西方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上的司法权被限制为通过审判解决纠纷的权力。司法权绝不可以超越审判而涉足社会管理。但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从来不讳言法院的工具作用,“不但法院,整个国家都是工具,党也是工具”。[5]司法权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执政权,胡锦涛总书记深刻地指出:“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6]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人民法院的政治、法律和社会责任。”[7]由此,我国的人民法院在承担裁判案件这一典型的司法职能外,还应当承担一些与为大局服务相关的延伸职能。人民法院在履行这些延伸职能时,就不再具有被动性;相反,人民法院在履行这些职能时,是积极主动的。这与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的基本原理是不矛盾的,因为司法权的被动性强调的是法院不应当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而法院在履行延伸职能时并不是在启动诉讼程序,当然也就不受被动性的限制。


  

  当然,人民法院在履行延伸职能时应当把握好“度”的限制。既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职能作用,又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其他部门的职能。


  

  (二)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从政策上引导社会管理创新契合法律规范的特征


  

  首先,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活每时每刻都在发展、变化,这就使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其次,法律规范只是一般调整而非个别调整,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其内容总是略显原则和抽象;最后,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等原因,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在所难免。


  

  历史证明禁止司法能动地解释立法是不明智的。在欧洲,在文艺复兴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由于理性主义不但统治着自然科学界,而且还统治了人文社会科学界,以致不少欧洲思想家为防止法官擅权,幻想凭借人类自身的理性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法典,而法官的任务仅仅在于找到案情所对应的法条,并将其适用于待决案件。然而,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法典以排除法官独立评价的愿望被无情地击破,德国民法典制定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典》就是这一实验失败的例证。该法中的近两万个条文,事无巨细地列举了立法者所能预见到的所有纠纷,但是,这么一部设计精良的法典不久就被历史的车轮碾得粉碎。人们这才意识到,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无限复杂性之间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再聪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纠纷,因而彻底排除法官根据社会现实或具体案情能动地解释法律是不现实的。在美国,卡多佐法官明确指出:“规制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这里有发现法律含义的最强可能性。同样,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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