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民事司法调解和刑事和解怎么看?我读到一位留法学者的博士论文《司法调解:合同还是判决》,该文通过比较中法民事调解,发现在中国民事调解的主持者是法官,而在法国则是法官以外的第三人。中国认为民事调解趋同于一个判决,是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而在法国则倾向认为这是一个合同。当前世界范围内,民事调解改革的方向是司法调解的契约化,是为司法调解注入合同因素、契约因素。
中外对刑事和解的认识存在差异。我国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调解、和解。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和解的适用,在侦查阶段由警察,审查起诉阶段则由检察官主持。我国更强调刑事和解的公力性。差异背后是中外对和解、调解本质认识的不同。我认为,和解和调解具有合同性和司法性的双重属性。世界范围内和解制度的改革有两大趋势,即诉讼的契约化、契约的诉讼化。中国调解和和解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制度设计中实现司法性和合同性的融合。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存在,目前的问题是如何扩大适用到公诉案件。针对本单元的主题,我想表达以下看法。
第一,刑事和解究竟是和解,还是调解?和解、调解的界限是清晰的。调解是在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组织、斡旋下,双方达成协议。和解则是当事人意见私下达成合议,向司法机关提出并由其审查、确认。和解是在诉讼程序中,经过司法机关的确认。而“私了”是诉讼之外的活动,目的之一就是规避诉讼程序的启动。在民间层面,“私了”和和解是混淆的。这就是为什么现在民众误解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做法,认为就是鼓励“私了”。在和解中没有主持者问题,不论是确认和解、促成和解。调解中有主持者,或由司法机关充当主持者,或由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委托其他组织、人员主持,或由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主持,司法机关事后的确认行为不是主持的问题。
第二,刑事和解的客体或内容。加害人赔钱,作出物质赔偿程序总是期待一个程序效果或实体效果,否则很难达成协议。对这个期待的满足,导致早在刑事和解研究之前已经存在一种隐形规则,即办案人员会对被追诉人做工作,告诉他赔了钱,会从宽处理。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实际上契合并使得这个隐形规则法定化。
第三,公诉案件实行国家干预主义,在国家干预的前提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对自身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却无处分权,这是一个尴尬。此外,加害人有和解意愿,并参与和解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成为和解不成、定罪的证据,也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的自认:因为加害人的和解可能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
第四,在具体方式上,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可以被附条件不起诉和裁量不起诉吸收。那么证据不足不起诉是否也可以允许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审查批捕阶段,也会涉及刑事和解的程序效果问题。
对刑事和解我有三点评价:首先,征得被害人一方谅解是诉诸世俗情感而非司法理性。马克斯·韦伯认为中国社会缺乏形式理性、注重实质理性,我们探讨、构建的刑事和解可能为这一观点增添了一个现代注解。其次,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评价很难。最后,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刑事和解不是燃眉之急。遏制刑讯逼供则是更严峻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首要问题。
邹开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从理想角度看,刑事和解应由控辩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主持。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不愿介入当事人的和解。因为这引起了检察机关角色的冲突。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肯定会给社会留下质疑:检察官究竟维护谁的利益,加害人还是被害人?
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到底对国家和社会恢复了什么?我认为,是恢复了公民对司法的信仰。调查表明公民愿意在检察官主持下和解,这实际是公民对司法权力的期待。但基层部门对效率低的改革向来不欢迎,所以由警官、检察官、法官花费时间、精力主持刑事和解,并不现实。实践中基本上检察官不参与和解的具体过程。当然在没有主持者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简单的以钱买刑,精神抚慰无法实现。这样,第三方民间机构主持就比较理想,但有现实困难。律师参与是很好的设想,但也有现实困难。此外,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成立专门的办公室办理刑事和解,我认为这不是理想模式,但是个可替代的现实选择。
关于刑事和解程序,其设计必须充分考虑被害人利益,避免第二次受害。刑事和解程序可从受理审查、启动程序、达成和解、司法审查四方面设计。此外,还应当考虑证据的证明标准、赔偿数额的标准、刑事和解的期限等问题。刑事和解案件本质还是公诉案件,应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