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公诉机关一直在积极探索和试验刑事和解制度。在对刑事和解探索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至少包括案件范围、内容、主持人、处理结果。
一是案件范围。目前刑事和解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以后会稳步扩大。我认为,应明确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至少包括侵害国家、公众利益的案件、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利益的案件,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贪污贿赂案件。
二是内容。我同意宋英辉教授的意见。即仅对案件中涉及的民事部分进行和解,在和解后被害人可对案件的刑事部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三是主持人。与很多人的意见不同,我不赞成刑事和解由办案的检察官主持。首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达成和解后检察官无权力约束和解内容的履行。最后,当前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工作量非常大,人员与任务的矛盾突出,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权力,检察机关实际上承担不了这项工作,反而影响办案的质量、效率。因此,我主张,刑事和解的主持工作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当事人的单位、亲属朋友等较为中立的单位、人员。
四是和解后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就检察机关而言,对达成和解的案件,有的案件无逮捕必要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认为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撤销案件、不起诉;对必须起诉的,可以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王公义(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
我曾带团访问过加拿大、澳大利亚的恢复性司法交流项目,还参加过中美关于恢复性司法的研讨会。相比较而言,我认为中国刑事和解做得很好,但也有待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
第一,犯罪导致的伤害包括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也导致了相应的处理后果。目前的处理方式,包括羁押、经济赔偿(数额和及时性上存在问题)、精神补偿(法律规定上和标准上都有问题)都存在一些问题。
第二,刑事和解的优势。一是经济补偿数量大、及时,不会造成新的伤害,确实减少了经济损失。二是精神安慰方式上,加害人可以及时赔礼道歉,被害人获得当面的发泄和指责机会。三是减少刑罚适用。
第三,社会效果上,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满意程度较高。
第四,从社会管理学角度看,解决社会纠纷有三种方式:当事人自己处理、中间人调解和国家用强制力裁判。我认为,刑事和解综合了前两种方式的优势,虽然有国家工作人员介入,但国家权力并不正式介入。虽然警官、检察官介入案件,但国家权力并未以国家名义审理、裁决案件并执行其处理结果。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处理不当很容易带来公众的仇恨。要减少矛盾,就要减少解决问题的手段。刑事和解有个标准问题,包括当事人标准;习惯性标准,即当地的风俗、人们的习惯;社会标准,即一般标准、法律标准。我建议,最好由刑事和解解决民间矛盾,但不要太偏离社会标准,国家权力不要轻易到民间去。
第五,在公平和效率问题上,公检法机关主要通过运用国家权力达致公平,但是要慎用国家权力,运用不好则易滋生其他问题。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事和解构建中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位。可以从两个方面思考。
第一,在指导思想上,处理好司法现代化和后现代化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我国要实现依法治国,走司法现代化、正当程序之路;另一方面,世界范围内简易程序、扩大不起诉的范围、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等后现代的做法不断涌现。在这对矛盾中,我国构建刑事和解,步子该迈多大。
第二,我国的具体国情。现在,刑事和解的试点检察院和法院纷纷提出的问题有:刑事和解的范围不断扩大;被害人在不断要价;有钱的被告人不断加钱来逃避刑事责任;和解不成功,刑事案件变成行政案件,激化了社会矛盾等等。这些都提示我们要考虑刑事和解和社会治安的关系问题,群众的承受能力问题,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素质问题等。应慎重考虑构建刑事和解要迈多大步子。我认为,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划定为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是比较适合中国国情的。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宋英辉教授的报告基本上是实证性质的报告,实证方法贯彻得充分、鲜明,目前不多见,值得今后大力提倡。与纯粹从理论出发、从法条出发的研究方法相比,实证方法或许更有说服力。我个人很欣赏宋教授所用实证方法的如下特点:一是在大规模地区的调研。由于选取了东部、中部、南部和北部多个地区,报告对实际情况的反映就更有典型性、代表性。二是对比组的规模较大,数量和实验组数量相当。这样在评价时,就有了参照系,就易于知道真正的变量是什么,易于看出改革后引起变化的关键因素是什么。三是事后的评估和回访,深入全面。这样的实证方法当然就更有说服力。当然还有些问题需探讨。例如对比组应是不做实验的组别。但报告中对比组也含有适用了刑事和解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