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行性分析
1.“他山之石”:域外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模式的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一元裁判体制,所有的案件均由一个法院审理,也没有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之分,行政诉讼基本上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即使碰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普通法院也可以直接解决,因此就不存在先决问题。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类似于我国的附带诉讼。大陆法系虽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如果碰到行政行为构成民事诉讼先决问题时,即使在有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严格区分的法国,遇到普通法院管辖的诉讼存在行政附属问题时,如果某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质十分明显,由受诉法院审查不具困难时可由受诉法院自己直接决定。在德国,当行政行为成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时,如果已经行政法院判决确定的,民事法院应受其判决拘束;若未经行政法院判决,民事法院应当自行做出判断,如果当事人已起诉至普通法院,不得再就此先决问题请求行政法院确认行政处分是否违法。我国台湾地区基本沿袭了德国的做法,民事法院可以直接否定无效行政行为,无须提交行政法院。总之,对于行政案件,许多国家和地区不排除由民事审判庭附带审理。纵观域外对民事诉讼附属问题的解决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解决方式比较优越,不但便捷、经济,而且有利于保障司法统一,避免将问题复杂化,为我国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2.民事附属行政诉讼的可行性
如果当事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发现又涉及行政诉讼的,则作为民事附属行政诉讼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先行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涉及民事诉讼的,则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实行更为机动的制度,即如果案件主要是因为民事纠纷而起,则实行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如果案件主要是因行政纠纷而起的,则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制度设计的结果避免了“小马拉大车”的局面。
在民事附属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受害人,民事诉讼的被告是加害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两种诉讼尽管性质不同,但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有法律上的联系,法律责任有时也需要加害人和行政机关共同承担,所以为了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相关的所有争议,两种诉讼合并审理是完全可行的。
当然,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样,首先要以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这是因为:第一,附属的行政诉讼不能脱离民事诉讼单独提出,只能在提出民事诉讼的同时,或者民事诉讼的进程中提出。如果脱开民事诉讼而单独提出,则不是民事附属行政诉讼,而是独立的行政诉讼;第二,民事附属行政诉讼要以民事诉讼为“主”,以行政诉讼为“附”;第三,民事附属行政诉讼以民事诉讼为先,当事人要先提起民事诉讼,再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成立,附属的行政诉讼才随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