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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探讨

  

  二、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没有专门规定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意见》第188条和第189条都是处理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意见》第188条规定:“中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的原因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适用我国法律。”因此,对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其夫妻财产关系也适用中国婚姻法处理。而根据《意见》第189条规定,涉外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草案》6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律;无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律;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无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律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条采用有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以夫妻共同属人法(包括共同本国法和共同住所地法)作为支配夫妻人身关系的主要准据法,在没有夫妻共同属人法存在时,则以婚姻缔结地法和法院地法作为补充。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对涉外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采取从严控制的立法精神。但夫妻人身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身份问题,在没有夫妻共同属人法存在的情形下,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还是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此应作进一步探讨。


  

  《草案》6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前条的规定;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明示”方式自由选择支配其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依次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属人法,则由法院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法院地法。至于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无论当事人选择法律与否,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十分复杂,如何适用法律解决其财产归属,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还关系到保护正当的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此,《草案》的规定显然考虑不足,不仅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没有作任何限定,也没有对双方就夫妻财产制所选择的法律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加以规定。


  

  未来立法应对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人身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由当事人的属人法来支配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规则。《草案》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可取的。但正如前文所述,同一法律中属人法的适用顺序应保持一致。从现行立法来看,除了法人属人法是指其本国法之外,我国对属人法的理解主要是住所地法。从目前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住所地法代表了属人法的发展方向,这一趋势在夫妻关系领域应予以强化{3}160。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为其属人法,更能体现当事人与特定法律关系之间的最密切联系。因此,我国对属人法采用住所地法优先更为适宜。对于涉外夫妻人身关系,首先适用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法。同时,共同住所地法与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应当作为同一适用顺序,两者是选择适用的关系,而不应是先后适用的关系。其次,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共同的国籍或住所,可以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现代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已得到很多国家立法的承认。在夫妻人身关系问题上,不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既反映了准据法与婚姻之间的实质联系,也便于法院的司法操作。我国也可以采用这一规则。为此,建议作如下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或其共同经常居住地法;无共同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其共同的本国法;无共同国籍的,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身份性质不同,夫妻财产关系的契约性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由此,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夫妻财产制领域。被视为现代国际私法立法典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3条规定:“夫妻财产制适用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以书面协议形式,并可以变更选择的法律;双方只能在共同住所地法或一方的本国法中做出选择(第52条)。双方未选择法律时,则适用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或其共同本国法;没有共同住所、也无共同国籍,则适用瑞士法。”{6}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也规定,婚姻财产制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该法第49条规定:“婚姻财产制适用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配偶双方只能选择下列法律之一:(1)配偶双方在婚姻缔结后将设立第一个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2)在选择法律时配偶中一方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3)在选择法律时配偶中一方的本国法。”第51条则规定,“配偶双方没有作出法律选择的,婚姻财产只受下列法律支配:(1)配偶双方在结婚后均首次设立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2)如果未在同一国家均有惯常居所,依婚姻缔结时配偶双方具有共同国籍的国家的法律;(3)在其它情况下,依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7}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对夫妻财产制首先适用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则,也可以适用配偶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夫妻可以在其一方的本国法、经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对于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制,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当适用外国法时,对于在日本进行的法律行为及在日本的财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此时应适用日本法{8}。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来看,一般都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这些有实际联系的法律包括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财产地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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