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进一步的探讨
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即集体公益罚金,是指被告因对原告所代表的集体施加了过分的侵犯,而被原告提出诉请(主要通过集体诉讼或团体诉讼等集团公益诉讼),由被告承担的带有惩罚性地赔偿原告所代表的集体遭受全部或者部分损害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再被认定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笔者认为其实为社会法属性的责任,以下从两个方面做具体分析论证。
1.新型惩罚性赔偿的本质暨原告请求权基础
新型惩罚性赔偿作为社会法属性的责任,其本质是被告因侵害原告所代表的集体权利或法益而承担的集体公益罚金责任,原告请求权基础是被告对原告所代表的集体施加的过分侵害具有集体公害的性质。
在美国,近年来出现的大量与以往注重给予私人受侵害以惩罚性赔偿救济的案件不同的新型案件,构成那个还不为我们中的许多人所熟知的“发散性损害(diffuse harms)”案件。“发散性损害案件构成一个溢出的、很宽阔的延展扩张损害的案件类别,在这样的案件中损害延展扩张超出个人原告和其他可视为相同的个人。”[18](P400)美国研究者认为,在传统的普通法上,惩罚性赔偿责任似乎被赋予了纯粹基于“对私人实施了错误的侵权行为”这一含义,但它在现代消费者保护等大众侵权行为时代却被假设存在一个更加宽广的社会维度。当惩罚性赔偿被认为仅具有补救私人侵权错误的功能时,它是相当简单地设想案件发生于传统的一个唯一原告和一个唯一被告之间;但在许多这类案件中,公司的行为有害地影响了很大数量的人的个体的总和,在某些情况下实施了所谓的“毒性侵权行为”——即它被认为对社会的冲击影响了整个区域或很大的人群,这时公司的行为即没有简单地被定义为对一个具体的原告实施了冒犯。[17](P1120)由此可以看出,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私法社会化和社会法两种语境中,其本质完全不同。正如沙科教授所分析的那样:于前者而言,“乍一看,它也许显示出法院持这样一个狭窄的、有限的观点,即判处惩罚性赔偿是建立于对个体的、私人的损害补偿的基础之上的”;于后者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本质是‘社会损害的救济或补偿’”。[18](P359,363)
在这些案件中,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对被告处以新型惩罚性赔偿金,但被告并没有指向性地给原告本身带来什么实际损害,从根本上说,原告是否有权诉请法院做出这样的判罚,也根本不需要证明他自身是否具有补偿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他只要得到法律的授权即可为之。显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新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他所代表的集体权利或法益。在此,所谓“集体”是由被沙科命名为“缺席原告(absent plaintiffs)”或“类似原告(quasi-plaintiffs)”的人所共同组成的集团(the groups)。[18](P392)原告是基于被告实施了侵害集体公益的违法行为,而以集体代表的身份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因此,这种新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属性是:一种针对制约小额扩散性大众侵权行为而设计的独特责任,名义原告所代表的实际(潜在)原告通常非常广泛;它是一种对被告“剥夺不当利润”的责任,原告通常请求法院判令剥夺被告因实施某种侵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一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尽管每一个消费者受害的数额可能很小,但原告将它们集合起来其赔偿请求的数额就十分巨大。
2.新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形态与功能
新型惩罚性赔偿作为社会法属性的责任其具体形态是判处被告向原告所代表的集体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即集体公益罚金,该赔偿金最终不归或不全部归原告所有——在美国主要用于设立公益基金、在德国最终上缴国库;其功能是通过惩罚被告以直接保护原告所代表的集体。传统上,惩罚性赔偿的全部金额是支付给原告的。这就产生了“原告的意外收获作为必要的后果”。美国有些法官长期认为,原告的意外收获成为充分阻止被告实施集体侵害行为的一个必要的副产物。惩罚性赔偿传统的焦点在于控制和处罚被告的行为,而无需直接考虑就原告(或他们的律师)行为而论,得到这笔意外之财是否妥当。[18](P371-372)但近年来该观点已不断受到一些美国研究者的质疑。舍鲁特教授指出:“原则上很难理解为什么一个依侵权法已得到充分赔偿的受侵害者仍可获得其他更多的赔偿。同样难以理解的是若侵害者将被判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惩罚性赔偿金为什么要给予已得到补偿性赔偿的受害者,而不是给予社会公众,毕竟侵害者是因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受罚。”[15](P31)沙科教授也表达了同样的追问:“为什么原告没有受到特殊权利的损伤,却应该接受也许否则会用于补偿其他人同样由同一个被告实施的不道德行为招致伤害结果的意外收获?”[18](P391)这种“为几个幸运原告授予很高意外收获”的案件,近些年在美国有爆炸的趋势,导致人们产生许多抱怨,称这是陪审团给予原告的“运气正义”。[17](P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