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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

  

  二、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


  

  (一)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及其已有研究


  

  美国研究者麦苏姆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可能为各种各样的目标服务,包括处罚被告,制止类似违法行为并教育被告和其他人“不再做它”,报偿原告通常为律师的付出以刺激他们积极执行法规,补偿对社会大众的侵害及缓和他们因此而产生的道德义愤。虽然上述每一个目的都是相当不同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目标——它因此服务于一个威慑作用、一个惩罚作用、一个社会补偿作用,或者是它们的组合。在美国人眼中,它是反射并且引导现代生活迫切需要的制度创新。[17]


  

  在美国,近年来出现了大量与以往注重给予私人受侵害以惩罚性赔偿救济的案件不同的新型案件。这些案件,无论如何,已经给传统意义上单独的具体侵害的处理模式施加了强大的压力。“被告很可能给予被命名为起诉原告的个体之外的人以侵害。”特别是,对显着可见的集体性侵害的承认,已经出现在那些陪审员授予给原告巨大总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中。在这些案件中,原告往往强调对公司被告实施的行动处以惩罚性赔偿的特殊价值,因为这些鲁莽的、欺诈的行动侵害的对象是由个体组成的一个巨大的集团。相应地,关于可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条件是什么就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美国有些州将其确定为符合“公共”的损害,而联邦上诉法院所持的观点是被告的品行“应受谴责”——被告的品行“是否显示出对其他社会公众的健康或安全”的冷漠和鲁莽无视或“重复实施了这种侵害行动”。[18]据此必要条件,在2001年美国犹他州的一起影响重大的案件中,被告国家农场被课以承担1.45亿美元的巨额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此判决结果而言,犹他州高等法院一般来说近似地强调国家农场的全国性保险欺骗“计划”有“广远的消极作用”,这种消极作用不仅对原告Campbell,而且对其他被保险人和“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同样有重大伤害。[18](P349)我们可以发现:在美国,原告提出高达数百万、数千万、数亿、数十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也不罕见,并且“集体诉讼经常被假定作为首选的解决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机制”。[18](P352)笔者还注意到:为了避免原告因主张巨额惩罚性赔偿获取不正当利益,美国一些州颁布了法律,要求惩罚性赔偿的部分金额支付给州的一些基金或特别专项基金,如用于帮助受害人康复、提供医疗帮助的基金等。美国法官认为:“现代法律创新的一个内在核心概念是如何能通过惩罚性赔偿补救被分裂的与个体相对的社会利益。”[18](P372)的确,这样的创新是存在的。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持续到现在,一些州议会和法院制订并实施了所谓的“分享补救法规(split-recovery statutes)”(注:“分享补救”即在原告和社会公益组织之间分享惩罚性赔偿金以补救社会损害。)。当前,美国的阿拉斯加、佐治亚、伊利诺伊、印第安纳、衣阿华、密苏里、俄勒冈和犹他等8个州制定有某种形式的这方面的法规。这些法律规定的做法通常是法院在某些领域将一个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在原告和州之间做出切分,归属州的那一部分最终支付给了法院认定的社会公益组织。[18](P375-379)


  

  在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近年来也出现了与美国新型惩罚性赔偿近似的责任形态。依据德国2004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有关“利润收缴”的规定,被告以损及众多消费者为代价获取利润的,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工业或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这些适格团体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团体胜诉后的所得扣除必要的诉讼开支外将全部收归国库)。[19]如此为强力保护正当竞争者和消费者集体公益而实施的重大立法创新,却被保守的德国学者予以猛烈批判,主要指责其惩罚力度过大以及这种诉讼不适合被引入民法,因为州可以承担通过行政或刑事制裁来惩罚违法行为的职责。[20](P190)德国学者就该条规定提出如此之批判,原因主要在于既有法学理论解释不了“利润收缴”规定对原告所授予的新型请求权(从另一面来看即是对被告课以的新型责任)为何种法律性质。我国民诉法学者吴泽勇副教授认为,在民事实体法上它既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民事程序法上它也不能被归入代替国家的诉讼担当。[21](P74)保守的德国学者也许认为(借用我国民商法学者王洪亮副教授的分析):“只有私权利受到侵犯时,才有私法救济以及私法诉讼,私法上是无法容纳以他人利益、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的,因为这些利益的保护属于国家职能部门的范围。”[22](P222)可见,直接保护集体公益的创新性“利润收缴”规定与私法正统理论(即使是私法社会化理论)存在着根本冲突,但这恰恰可以证明该新型请求权并非为保护作为原告的适格团体自身利益或者消费者个体利益而设定,它其实为“自成一体的请求权类型”。[21](P74)故德国学者施塔德勒教授的以下观点非常有道理:“该请求权具有预防的特性,并且超越了传统请求权的类型。”[20](P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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