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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

  

  有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之损害填补功能在于填补精神上损害与‘加重损害’(aggravateddemages)等无法以金钱计算之(额外)损害。”[13](P203)按照这一理论,如果法官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这样的损害,但该行为又没有达到应受刑事责任追究等公法制裁的程度,那么就适用加重性赔偿责任,填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我们应承认,以遏制轻率、恶意、欺诈等行为为主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主要具有加重性赔偿原告所遭受被告恶意损害的功能。进一步讲,私法学者即使接受惩罚性赔偿,也必定认为该责任具有惩罚性主要基于本案被告(加害人)指向性地对原告(被害人)施加了过分的侵害,被告轻率、恶意、欺诈行为侵害的对象为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必然为被告对原告施加了过分的侵害,而这种侵害主要具有私害的性质。王利明教授明确指出:“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问题所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8](P2)这正是我国王海式索赔一定要“知假买假”的根由,王海们买假的目的正是要营造一个其与卖方具有私人利益冲突的基础。在私法学者看来,扩散性的公众利益受损,无法构成一个提起私人请求权诉讼的诉因。或曰被告的侵害若单纯具有后文所论的集体公害性质,则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藉此,假设某消费者只是发现某经营者违反《消法》19条第1款规定对其生产或销售的减肥品进行了虚假宣传,但该消费者目前只是接收到该虚假宣传信息尚未购买这种减肥品,则该消费者无权要求获取惩罚性赔偿金。尽管该经营者因一贯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而获利颇丰,同时其他与该消费者同类的不特定消费者可能已因此受害,但这些都与该消费者无关。


  

  2.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形态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其具体形态是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该赔偿金最终全部归原告所有;其功能是惩罚被告以填补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过分损害,同时可能兼有维护集体公益之客观效果。


  

  在私法学者看来,被告行为侵害的对象为原告,应加重填补原告所受损害,故惩罚性赔偿金最终全部判归原告。一方面,原告作为受害人因遭受被告侵害会形成一些无法填补的损害;原告为与被告诉争还会产生诉讼成本(如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理应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害部分的“溢出”利益,惩罚性赔偿可用作对这些无法填补损害的补偿。因此,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合情合理。冯·巴尔教授指出:“全部赔偿意味着加害人必须赔偿一切因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未曾产生的损害,或者说:他必须将现状恢复到假设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未曾发生时的可能情形。”[14]既然被告加重了对原告的损害,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填补原告所受损害也就理所当然。由此看来,惩罚性赔偿似乎也不真正有悖于私法传统的侵权理论。可以说,从公平解决私人利益冲突视角观察,似乎也能寻找到将惩罚性赔偿加以应用的正当性理由。以此对照前述现代民法学者的理论,可以发现,他们都主要从私法责任具有填补私人损害功能的视角,把握与认识惩罚性赔偿。如王利明教授指出:“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8](P2)另一方面,私人基于自利动机请求惩罚性赔偿于客观上遏制违法(私人协助公共执法),在私法学上其实也不难获得合理性解释。“如果不能期待那种不以实际的金钱损失或特定损失为依据判处的赔偿金,原告将有很小的动因去调用法律或是强制侵害者在民事损害赔偿中为他的行为作出正式的赔偿。”[15]故此,惩罚性赔偿金判归固有自私利己人性的私人,原告才会有所行动。


  

  美国学者认为,不对被告的严重过错予以刑事制裁而允许原告以“社会公众”的名义对此予以私人惩罚,迫使被告以使其行为的成本内在化接受法律的制裁,这是受部分法学和经济学学者青睐的实现威慑目的的最佳方案类型。[16]前文已述,我国现代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均已认识到私法社会化属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遏制违法的功能。但如果只认识到这种制度“形成了对受害人的利益激励机制”,仍有相当大的局限性。理由是:作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原告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观动机,绝非充当所谓“社会人角色”(注:民法学者李玉柱博士以社会本位观解读惩罚性赔偿,认为该责任“使独立的个人也附上了社会人角色”。参见李玉柱:《论惩罚性赔偿在民法中的正当性》,载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研究中心编:《学说汇纂》(第1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积极遏制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同类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进而维护与修弥集体公益,而是原告自己获得充分的利益损害补偿甚至多少攫取一些“意外之财”。原告若为“受法律倾斜保护”的消费者个体,就实际是一个还没有完全(甚至根本没有)褪去固有自私利己人性的私人,遏制违法进而维护与修弥集体公益,仅是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客观效果,而非其行为确定产生的实际效果,更非其行为的主观动机。在此,基于私益诱因,原告可获得惩罚性赔偿金高低控制的立法设计,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是:按一般的社会观念加权倍数达到多少可以对原告诉讼维权形成有效刺激。但这种私益诱因是否实际发挥作用以及是否发挥消极副作用需要慎重考虑(后文再论)。的确,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使请求权)全由原告审时度势、趋利避害自主掌控;即使原告行使了请求权,原被告之间还可另行自主协商和解变通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支付/接受惩罚性赔偿金,如果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法官当然予以认可;也不排除出现以下情形:消费者不经过司法审判程序,而以向新闻媒体曝光要挟经营者向其给付巨额赔偿金(俗称“封口费”)。这一要求若于民间秩序中得以兑现也可被视为一种变了形的“惩罚性赔偿”。可见,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没有根本否定“私法自治”,对其具有遏制违法的功能不可做过于乐观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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